(2017)桂0107民初277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8-02-27
案件名称
韦某1、余某等与韦某2等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某1,余某,韦某2,韦某3,韦某4,韦某5,韦某6,韦某7,林某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107民初2774号原告:韦某1,男,1965年6月2日出生,汉族,现住南宁市。原告:余某,女,1932年3月27日出生,汉族,现住南宁市。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兆富,广西厚荣律师事务所律师。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秀华,广西厚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韦某2,女,1956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被告:韦某3,男,1958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世璜,广西东方意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韦某4,女,1953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兴宁区。被告:韦某5,女,1990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被告:韦某6,女,1993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被告:韦某7,男,1995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被告:林某,男,1988年8月23日出��,汉族,住南宁市江南区。原告韦某1、余某与被告韦某2、韦某3、韦某4、韦某5、韦某6、韦某7、林某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韦某1、余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兆富、李秀华,被告韦某2、韦某3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世璜,被告韦某4、韦某5、韦某6、韦某7、林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韦某1、余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南宁市房屋的19/42份额归原告韦某1所有;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继承人韦炳刚与原告余某于××××年结婚,婚后两人共生育六个子女,即韦某1、韦某4、韦某2、韦某3、韦德添、韦秀芬。韦炳刚于2015年3月8日因病去世,生前未留有遗嘱、遗赠。韦炳刚的父亲韦赞光、母亲谢亚六均先于韦炳刚去世。韦德添于2008年9月8日先于韦炳刚去世。韦德添生育三个子女,即韦某5、韦某6、韦某7。韦秀芬于2000年7月19日先于韦炳刚去世。韦秀芬生育独子林某。韦炳刚去世后,属于韦德添、韦秀芬继承的份额发生代位继承。位于南宁市房屋(以下简称“华强路119号”)由韦炳刚与余某在婚后××××年自建,后因房屋老旧无法继续居住于1987年重新建设,该房属于韦炳刚与余某的夫妻共同财产。韦炳刚去世后,其对华强路119号享有的1/2产权份额发生法定继承。余某在继承发生后享有房屋4/7产权份额(1/2+1/14)。现余某将其享有的4/7产权份额中的2/3即房屋的8/21产权份额无偿赠与原告韦某1,韦某1愿意接受赠与。余某将其享有的4/7产权份额中的1/3即房屋的4/21产权份额无偿赠与被告韦某7。被告韦某2、韦某3辩称,韦炳刚生前未留有遗嘱、遗赠。1987年韦某2、韦某3、韦德添每人出资5000元帮助韦炳刚、余某翻建华强路119号,并且当时韦某2、韦某3、韦德添与韦炳刚、余某共同生活。翻建后的房屋按照翻建出资、出力情况视为家庭共同财产,应当按照共同共有的份额先行分割,分成8份,本案就1/8的份额进行遗产分割。华强路119号所取得租金的1/8也应作为本案的继承遗产进行分割。本案是继承纠纷案,并非赠与合同纠纷案,在本案中不能直接把余某的房屋份额直接赠与韦某1及韦某7。被告韦某4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韦炳刚生前未留有遗嘱、遗赠,要求继承韦炳刚的遗产,此外,华强路119号在出租,要求分割租金收益。被告韦某5、韦某6辩称,韦德添曾说���强路119号是韦炳刚、余某的,韦炳刚生前未留有遗嘱、遗赠,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韦某7辩称,韦德添曾说华强路119号是韦炳刚、余某的,韦炳刚生前未留有遗嘱、遗赠,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愿意接受余某的赠与。被告林某辩称,韦秀芬曾说华强路119号是韦炳刚、余某的,韦炳刚生前未留有遗嘱、遗赠,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韦炳刚于2015年3月8日死亡,生前未留有遗嘱、遗赠。其生前于××××年与余某登记结婚,共生育子女六人,即:韦某1、韦某4、韦某2、韦某3、韦德添、韦秀芬。坐落于华强路119号的房屋登记的房屋所有权人为韦炳刚,系××××年自建,1987年改建。另查明:韦炳刚父亲韦赞光于解放前去世,母亲谢亚六于1994年去世。韦秀芬于2000年7月9日去世。韦德添于2008年9月8日去世。韦秀芬生育儿子林某一人,韦德添生育子女韦某5、韦某6、韦某7三人。本院认为:被告韦某2、韦某3主张华强路119号为家庭共有财产,但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实其出资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由韦某2、韦某3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故对其华强路119号系家庭共有财产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华强路119号应为被继承人韦炳刚与原告余某的夫妻共同财产。韦炳刚于2015年3月8日死亡,继承开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华强路119号的1/2产权份额为余某��有,另1/2产权份额属于韦炳刚的遗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的规定,韦炳刚的遗产由其配偶、子女、父母继承。因韦秀芬先于韦炳刚死亡,韦秀芬的儿子林某代位继承韦秀芬应继承的遗产份额。因韦德添先于韦炳刚死亡,韦德添的子女韦某5、韦某6、韦某7代位继承韦德添应继承的遗产份额。且韦炳刚的父母先于其死亡,故韦炳刚的遗产由余某、韦某1、韦某4、韦某2、韦某3各继承1/7,林某代位继承其母亲韦秀芬的1/7,韦某5、韦某6、韦某7代位继承其父亲韦德添的1/7,即余某享有4/7房屋产权份额(1/2+1/2*1/7),韦某1、韦某4、韦某2、韦某3、林某各享有1/14(1/2*1/7)房屋产权份额,韦某5、韦某6、韦某7各享有1/42(1/2*1/7*1/3)房屋产权份额。因余某表示享有份额的2/3赠与韦某1,1/3赠与韦某7,韦某1、韦某7亦表示接受赠与,故余某享有的8/21房屋产权份额归韦某1所有,余某享有的4/21房屋产权份额归韦某7所有。综上,韦某1享有华强路119号的产权份额为19/42,韦某7享有华强路119号的产权份额为9/42,韦某4、韦某2、韦某3、林某各享有华强路119号的产权份额为1/14,韦某5、韦某6各享有华强路119号的产权份额为1/42。至于被告韦某2、韦某3、韦某4主张华强路119号租金收益的1/8应作为遗产进行分割的问题,因韦某2、韦某3、韦某4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该房屋的出租情况及租金数额,故对被告韦某2、韦某3、韦某4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登记在被继承人韦炳刚名下的位于华强路119号房屋由原告韦某1、被告韦某4、韦某2、韦某3、韦某5、韦某6、韦某7、林某共同继承,其中原告韦某1享有该房19/42的产权份额,被告韦某7享有该房9/42的产权份额,被告韦某4享有该房1/14的产权份额,被告韦某2享有该房1/14的产权份额,被告韦某3享有该房1/14的产权份额,被告林某享有该房1/14的产权份额,被告韦某5享有该房1/42的产权份额,被告韦某6享有该房1/42的产权份额。案件受理费14070元(原告韦某1已预交),由原告韦某1负担6365元,被告韦某7负担3015元,被告韦某4负担1005元,被告韦某2负担1005元,被告韦某3负担1005元,被告林某负担1005元,被告韦某5负担335元,被告��某6负担3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自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户名: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28)。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唐 希人民陪审员 张 平人民陪审员 卢鸿淮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黄黎欣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第三条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法财产,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第十一条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他的父亲或者母亲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第十三条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继承人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第二十六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遗产在家庭共有财产之中的,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分出他人的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已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