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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102刑初79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唐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02刑初799号公诉机关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某,曾用名:唐子秋,男,1984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无业,家住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2017年3月2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4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五华区看守所。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以五检公一刑诉(2017)8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7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博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16日,被告人唐某某在昆明市五华区大柳树巷18号2单元202室,盗窃了被害人历某的一台戴尔笔记本电脑(因评估系数不全,价格无法认定),和被害人段某1的一台联想笔记本电脑(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00元)。2017年3月16日,被告人唐某某在昆明市官渡区登科网吧内,盗窃了被害人左某1的一部VIVO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650元。2017年3月20日,被告人唐某某在昆明市五华区顺城街新月花园B座2单元506室,盗窃了被害人郭某的一台惠普笔记本电脑,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00元。缴获所盗赃物已发还被害人。郭某报案后,被告人唐某某在公安民警找到他调查时主动供述了犯罪事实,其行为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公诉机关认为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唐某某的刑事责任,并在公诉意见中提出被告人唐某某具有自首情节。被告人唐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没有提出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6日,被告人唐某某在昆明市五华区大柳树巷18号2单元202室,盗窃了被害人历某的一台戴尔笔记本电脑(因评估系数不全,价格无法认定),和被害人段某1的一台联想笔记本电脑(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00元)。2017年3月16日,被告人唐某某在昆明市官渡区登科网吧内,盗窃了被害人左某1的一部VIVO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650元。2017年3月20日,被告人唐某某在昆明市五华区顺城街新月花园B座2单元506室,盗窃了被害人郭某的一台惠普笔记本电脑,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00元。郭某报案后,被告人唐某某在公安民警找到他调查时主动供述了犯罪事实。案发后公安机关缴获被盗赃物已发还被害人郭某。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出示并经质证的被告人的户口证明,抓获经过,前科材料,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郭某、历某、段某1、左某1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王某、程某的证言,价格认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物证辨认笔录及照片,接受证据清单,调取证据清单,提取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情况说明等证据材料予以印证,经查证属实。本院认为上述证据采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之间已形成证据锁链,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唐某某因形迹可疑被盘问,主动交代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1日起至2017年12月20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执行)。二、由被告人唐某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赔被害人段高霞人民币500元。三、由被告人唐某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赔被害人左朝清人民币1650元。四、继续追缴赃物戴尔笔记本电脑一台。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王清涛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王 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