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225民初36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封开县支行与侯锦运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封开县人民法��
所属地区
封开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封开县支行,侯锦运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封开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225民初364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封开县支行,住所地封开县江口镇建设北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22556713737996。负责人:谢世昆,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卢锡明,该行职员。被告:侯锦运,男,1983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封开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封开县支行诉被告侯锦运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封开县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锡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侯锦运经本院公告送��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封开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偿还信用卡逾期欠款共计8173.4元[其中本金6510.84元,费用(包括滞纳金、预借现金费用、分期还款手续等)979.97元、利息682.59元];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被告侯锦运于2009年11月23日在原告处申请办理信用卡,并签字承诺遵守《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人民币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以下简称《领用合约》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人民币信用卡(个人卡)章程》(以下简称《章程》)。《领用合约》及《章程》对信用卡的使用、收费、缴款等作了约定:1、被告使用信用额度提取现金或转账的,被告须自交易入账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向原告支付利息,且原告按月计收复利同时按照《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收费项目及标准》(以下简称《标准》)收取手续费;2、被告可选择全额还款或最低还款额的还款方式在原告指定的到期还款日之前偿还欠款,如被告在到期还款日之前全额还款的无需支付透支利息,如被告超过还款日期未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视为违约行为,应按照《标准》支付利息,具体为已偿还部分计收自透支记账日至还款日的利息,未偿还部分自透支记账日持续计息至偿还全部欠款为止,日利率为万分之五,原告按月计收复利,被告同时还需按照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百分之五(最低10元)向原告支付滞纳金;3、《领用合约》约定原告因催收产生的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均由被告承担。原告已于2009年12月11日核准被告的申请并向被告开立信用卡账号(62×××29),通过邮政挂号信形式向被告履行了发卡义务,被告于2009年12月20日激活使用,现���支多时未能还款,原告经多次催收亦未果。截止至2017年4月18日,被告拖欠原告共计人民币8173.4元[其中本金6510.84元、费用(包括滞纳金、预借现金费用、分期还款手续费等)979.97元、利息682.59元]。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被告侯锦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为其辩解。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11月23日,被告侯锦运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封开县支行申请开立信用卡一张(卡号:62×××29)。被告侯锦运于2009年12月20日激活该信用卡,并于次日开始透支消费。被告侯锦运于2010年1月1日刷卡消费后开始出现没有按期还款的情况。侯锦运于2013年12月31日最后一次还款1500元,之后再无还款情况。截止2017年4月18日,被告侯锦运共欠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封开县支行8173.4元,其中本金6510.84元、利息682.59元及其他费用(包括滞纳金、预借现金费用、短信服务费、分期还款手续费等)979.97元。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封开县支行多次催收未果,遂向本院起诉,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本案为信用卡纠纷。被告侯锦运利用在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封开县支行申请到的信用卡透支消费共欠原告透支本息等8173.4元,其中本金6510.84元、利息682.59元及其他费用(包括滞纳金、预借现金费用、短信服务费、分期还款手续费等)979.97元,有双方签名盖章确认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申请表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及章程、被告身份资料、交易记录、逾期情况表、催收记录等予以证实,并有庭审笔录记录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依双方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现逾期仍未履行,应承担违约的责任。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封开县支行有权要求被告侯锦运在约定的期限内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及支付相关费用。被告侯锦运经本���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及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侯锦运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尚欠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封开县支行的信用卡透支本金6510.84元、利息682.59元及其他费用(包括滞纳金、预借现金费用、短信服务费、分期还款手续费等)979.97元,共8173.4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侯锦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涛人民陪审员 谢雪群人民陪审员 袁晓欣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法官 助理 李小玲书 记 员 谭海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