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523刑初6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云辉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云辉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江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523刑初69号公诉机关四川省江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云辉,男,1958年12月11日出生于四川省江安县,汉族,高中文化,务农,住四川省江安县。因本案于2016年11月14日被抓获,当月23日被监视居住。被告人王云辉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一案,由四川省江安县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3月23日以江检刑诉(2017)52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中止审理,2017年8月3日恢复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江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肖家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云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云辉任江安县民兵连长期间,收缴到老式火药枪一支,一直未上交,此外,王云辉还持有黑色射钉枪一支,并将上述两支枪支一并存放于家中卧室内。案发后经鉴定,被告人王云辉持有的两支疑似枪支均属于以火药为动力的枪支。另查明,江安县公安局民警与被告人王云辉电话联系后,被告人王云辉于2016年11月3日主动到公安机关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以上事实,被告人王云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强制措施凭证、户籍信息、到案说明、扣押决定书、证人王某、贺某有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被告人王云辉的供述、辨认笔录、指认照片、枪支检验意见书及通知书、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云辉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二支以火药为动力的枪支,情节严重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王云辉在民警电话联系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情节,可对其宣告缓刑,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云辉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叶俊林代理审判员 万加强人民陪审员 XX荣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黄代森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