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321刑初13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申国锋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召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召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申国锋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南召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1刑初132号公诉机关南召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申国锋,男,1968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农民,住河南省南召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6年7月15日被南召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南召县人民检察院以召检公诉刑诉(2017)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申国锋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蕴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申国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5日上午8时50分左右,被告人申国锋驾驶无牌号三轮摩托车(载乘周东晴、随超魁、秦念珍、杨心芝、随宏浩、王梓远)沿南召县崔庄乡回龙沟村乡村道路行驶至回龙沟村柴家庄组小沟路段时,车辆失控,驶入路外崖下,致使周东晴当场死亡(殁年32岁),申国锋、随超魁、秦念珍、杨心芝受伤。经交警队事故认定:被告人申国锋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发后申国锋赔偿被害人家属7万元,随朝奎、秦念珍夫妻赔偿受害人家属4万元,杨心芝赔偿受害人亲属1万元,共计赔偿12万元。被害人亲属对申国锋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申国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杨心芝、随有雷、随超奎等人的证言,并有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收条、谅解书及相关书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申国锋驾驶无牌号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申国锋能当庭自愿认罪、悔罪,且能自愿真诚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与被害人亲属达成了和解协议,得到了被害人亲属谅解,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经委托司法行政机关社区矫正部门调查认为,对申国锋处非监禁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综合考虑申国锋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申国锋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长 郝磊审判员 郝霞代理审审员蒙雷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王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