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09民初735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屈大妹与陈加根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屈大妹,陈加根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9民初7357号原告屈大妹,女,1944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苏州市吴江区。委托代理人何志乔,苏州市吴江区同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加根,男,1975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苏州市吴江区。原告屈大妹诉被告陈加根民间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范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屈大妹的委托代理人何志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加根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屈大妹诉称:被告在金家坝开办中国移动营业厅时,因资金紧张提出向原告借款,为此原告在2010年9月1日将5万元现金交付被告,并由被告当即出具借条一份,但事后被告未还款。诉请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人民币50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陈加根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日,陈加根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屈大妹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00)。屈大妹称,当时借款通过现金形式支付给陈加根。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到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屈大妹提供的证据及所作陈述,因被告陈加根未到庭质证,也未提出答辩意见,应视为对原告屈大妹提供的证据及所作陈述,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承担。原告屈大妹为证明与被告陈加根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提交了借条,借条兼具证明借款合意及借款交付作用,已初步完成了关于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系由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举证责任,结合其所作陈述证实,借款人陈加根与出借人屈大妹之间成立合法有效的借款合同关系。被告陈加根在向原告屈大妹借款后应在原告催讨后及时还款,被告陈加根未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屈大妹主张被告陈加根返还借款5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加根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加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屈大妹借款50000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吴江分行营业部,账号:62×××63)。如果被告陈加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陈加根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屈大妹,原告屈大妹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并将已交上诉费凭证提交我院。审判员 范 君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王文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