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902刑初36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陈辉粦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辉粦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902刑初364号公诉机关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辉粦(曾用名陈辉),男,1971年12月10日出生于福建省宁德市,汉族,小学文化,系宁德市安波电机有限公司员工,住宁德市蕉城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11日被宁德市公安局东侨经济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蕉检公刑诉[2017]3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辉粦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素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辉粦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5日20时许,被告人陈辉粦在宁德市东侨经济开发区酒后驾驶闽J×××××号二轮摩托车沿疏港路往宁德市蕉城区漳湾镇方向行驶。当晚20时20分许,被告人陈辉粦驾驶的闽J×××××号摩托车在新能源红绿灯路口与宣某1驾驶的闽J×××××号轿车发生追尾事故,导致双方车辆破损。被告人陈辉粦明知宣某1已经报警,仍然在现场等候民警。当晚22时44分,被告人陈辉粦被民警带至宁德市医院提取血样检验。经福建正扬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陈辉粦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25.2mg/100ml。2017年5月8日,被告人陈辉粦与被害人宣某1达成协议,赔偿被害人宣某1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760元。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了相关证据,并认为被告人陈辉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陈辉粦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5日20时许,被告人陈辉粦酒后驾驶闽J×××××号二轮摩托车,沿宁德市东侨经济开发区疏港路往宁德市蕉城区漳湾镇方向行驶。当晚20时20分许,被告人陈辉粦驾驶的闽J×××××号二轮摩托车在新能源红绿灯路口与宣某1驾驶的JAL126号小轿车发生追尾事故,导致双方车辆破损。事故发生后,被害人宣某1当即报警,被告人陈辉粦在现场等候民警。当晚22时44分,被告人陈辉粦被民警带至宁德市医院提取血样检验。经福建正扬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陈辉粦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25.2mg/100ml。2017年5月8日,被告人陈辉粦与被害人宣某1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宣某1各项经济损失计人民币76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陈辉粦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宣某1有陈述及辨认笔录、呼气酒精含量测试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提取照片、检查笔录、现场照片、福建正扬司法鉴定所闽正扬司鉴所(2017)醇检字第31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调查记录、现场照片、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赔偿协议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陈辉粦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辉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起诉指控罪名成立。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陈辉粦明知他人已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陈辉粦具有悔罪表现,实施社区矫正条件基本具备,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辉粦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小连人民陪审员 张春霞人民陪审员 林宏斌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阮梦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PAGE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