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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881民初第165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钟亿文与梁燕红、阮碧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廉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廉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亿文,梁燕红,阮碧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廉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881���初第1652号原告:钟亿文,男,1978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廉江市人,住廉江市南市。被告:梁燕红,女,1979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廉江市人,住廉江市。被告:阮碧元,男,1972年9月11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廉江市人,住廉江市。原告钟亿文与被告梁燕红、阮碧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亿文、被告梁燕红、阮碧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亿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肆万元(40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3%计至清偿时止)。二、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梁燕红因做生意资金紧缺,于2016年9月20日立据向原告借款肆万元,双方约定利率3%,被告从借款之日起至今都没有向原告支付过利息和本金,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以各种理由进行拖延和推搪。鉴于该债务是在被告梁燕红、阮碧元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故应为夫妻共同债务。而被告阮碧元又是担保人,应由他们共同偿还。被告方已经严重侵犯了原告的正当权益,根据法律规定,债权人享有请求债务人给付的权利。故原告具状起诉,请人民法院支持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为盼。被告梁燕红辩称,没有借到原告40000元。借据是我写的,但是原告没有把借款支付给我。被告阮碧元辩称,我一直在深圳,我不认识原告,也没有借到原告的钱。我要求原告赔偿我的车费损失。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梁燕红于2016年9月20日给原告钟亿文立下借款40000元的借据,并在借据担保人栏上签被告阮碧元���名字。借据上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借款期间及逾期的利息。借据上写有“逾期不还款,按欠款总金额每天10%计算收取违约金”。在庭审中,被告梁燕红否认收到原告钟亿文借款,称立下借据后,原告钟亿文说晚上再付借款,但到晚上不付款时,打电话给原告钟亿文要讨回借据,原告钟亿文称把借据撕掉了。庭审中,原告钟亿文主张被告梁燕红曾通过银行转帐方式偿还了利息10000元。被告梁燕红承认于2016年12月到2017年1月期间,通过银行转帐方式支付10000元给原告钟亿文,但辩称这款项是通过双方口头约定借给原告钟亿文的。另查明,被告梁燕红、阮碧元于2001年2月6日登记结婚,夫妻关系存续至今。上述事实,有原告钟亿文提供的借据、原告钟亿文居民身份证、被告梁燕红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梁燕红、阮碧元结婚证复印件及庭审中当事人��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钟亿文与被告梁燕红之间借贷行为是否实际发生。考虑到本地借贷金额不大的借贷款项交付习惯是借款人出具借据给出借人收执时,由出借人支付相应借款给借款人。本案中,按照被告梁燕红的说法,被告梁燕红将借据交付原告钟亿文后,在没收到借款、原告钟亿文也没有退还借据的情况下,被告梁燕红称相信原告钟亿文已自行撕掉借据的解释不能令人信服,不符合常人的判断能力。而被告梁燕红在没有收到借款的情况下,没有通过相关途径取得借款或取回借据,既没有与原告钟亿文发生争执,也没有向有关部门反映情况或投诉处理,明显不符合常理。原告钟亿文主张的被告梁燕红曾偿还利息10000元的事实,被告梁燕红辩称这款项是双方口头约定借给��告钟亿文的,这与本地借贷交易习惯明显不符,被告梁燕红与原告钟亿文不是亲戚、朋友、同学或同事等关系,之间的借贷应未能达到不需要立借据的信任程度,且被告梁燕红一直没有提及,到原告钟亿文主张其曾经偿还过利息时,才作是借款的辩解,显然这辩解是没有说服力的,目的是想通过否认偿还款项的事实进而否认借贷事实。本案结合原告钟亿文的经济能力、借款金额、本地借贷交易方式、交易习惯,本院认定原告钟亿文与被告梁燕红之间借款40000元的借贷行为已实际发生,原告钟亿文与被告梁燕红之间的借贷关系予以认定。被告梁燕红称没有收到借款的辩称不合常理,理由不充分,且不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原告钟亿文主张被告梁燕红偿还的10000元是偿还利息,缺乏证据支持,被告梁燕红已偿还的款项应认定是借款本金。原告钟亿文��张被告偿还借款利息,因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借款期内的利息,虽然约定逾期还款的违约金,但由于借贷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况且原告请求的是利息不是违约金。因此,原告钟亿文请求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3%计至清偿时止,缺乏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钟亿文请求被告梁燕红、阮碧元承担共同偿还借款责任,理由充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应认定被告梁燕红所欠原告钟亿文的借款30000元为被告梁燕红、阮碧元夫妻共同债务,原告钟亿文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阮碧元要求原告钟亿文赔偿车费损失,因被告阮碧元到庭参加诉讼活动,是原告钟亿文正常行使诉讼权利而引起的,原告钟亿文不构成侵权也没有过错,被告阮碧元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梁燕红、阮碧元应共同偿还尚欠借款30000元给原告钟亿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梁燕红、阮碧元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借款30000元给原告钟亿文。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钟亿文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原告钟亿文负担125元,被告梁燕红、阮碧元负担2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麦红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刘乐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