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83民初153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李新贤与李金圈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新贤,李金圈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83民初1530号原告李新贤,男,出生于1966年3月13日,汉族,住河南省新密市。委托代理人路国和,河南省新密市牛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金圈,男,出生于1968年8月27日,汉族,住河南省新密市。原告李新贤诉被告李金圈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2月28日诉至法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新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金圈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在养猪期间原告为其送饲料。2016年5月10日,原、被告经过算账,被告共下欠原告饲料款47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款。现原告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借款47000元,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2016年5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款47000元的事实。被告李金圈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可以确认以下事实,被告先后多次从原告处购买饲料,2016年5月10日经双方算账,被告欠原告饲料款47000元,被告于算账当日给原告借据一张。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付。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款,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据为证,故对原告请求被告立即支付饲料款47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金圈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欠原告李新贤款47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75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李金圈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且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在缴费之日起三日内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审 判 长 肖 川审 判 员 姚 兰人民陪审员 李彩云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郑跃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