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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5202民初73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广东揭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山支行与揭阳市莎利升鞋业有限公司、郑颖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揭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揭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山支行,揭阳市莎利升鞋业有限公司,郑颖驰,郑杰鹏,郑绮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5202民初732号原告:广东揭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山支行,住所地:揭阳市东山区八号街中段(人家头村前)。负责人:郑建熙,行长。委托代理人:杨树添,广东榕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揭阳市莎利升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揭阳市榕城区。法定代表人:郑杰鹏。被告:郑颖驰,男,汉族,1970年12月18日出生,住广东省揭阳市榕城区。被告:郑杰鹏,男,汉族,1969年7月13日出生,住广东省揭阳市榕城区。被告:郑绮玲,女,汉族,1972年10月19日出生,住广东省揭阳市榕城区。原告广东揭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山支行诉被告揭阳市莎利升鞋业有限公司(莎利升公司)、郑颖驰、郑杰鹏、郑绮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树添到庭参加诉讼,四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揭阳市莎利升鞋业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广东揭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山支行借款人民币壹佰玖拾伍万元整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6月28日起至2014年6月10日止,按本金195万元、年利率13.176%计,自2014年6月1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本金195万元、年利率17.1288%计)。二、判令被告郑颖驰、郑杰鹏、郑绮玲对第一项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四位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6月28日,原告与被告莎利升公司和郑颖驰签订了揭农商行保借字[2013]第10020139903285221号《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莎利升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壹佰玖拾伍万元整,期限自2013年6月28日起至2014年6月10日止,年利率13.176%;还款方式:按月还息,到期利随本清。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原订利率加息30%计收利息;被告郑颖驰对莎利升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和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被告郑杰鹏、郑绮玲分别向原告出具《保证函》,承诺对莎利升公司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同签订当天,原告依约将人民币壹佰玖拾伍万元借给被告莎利升公司,但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2014年6月10日借款到期,被告莎利升公司没有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及本金。被告莎利升公司自借款之日起至今未还本付息,经原告在2015年6月15日催讨,被告莎利升公司仍未还本付息,被告郑颖驰、郑杰鹏、郑绮玲也没有履行代偿责任。四被告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四被告没有出庭,本院无法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理认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本案所涉揭农商行保借字[2013]第10020139903285221号《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和2份《保证函》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被告莎利升公司结欠原告借款195万元及相应利息,事实证据充分,事实清楚,应予认定。原告要求莎利升公司清偿借款本金及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理由充分,应予支持。合同约定借款期限内利息为年利率13.176%;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原订利率加息30%计收利息。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息,到期利随本清。故对原告关于2013年6月28日起至2014年6月10日止按年利率13.176%计息,2014年6月1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17.1288%计息的主张予以支持。被告郑颖驰、郑杰鹏、郑绮玲承诺为莎利升公司对原告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经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揭阳市莎利升鞋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揭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山支行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95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6月28日起至2014年6月10日止,按年利率13.176%计;自2014年6月1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17.1288%计)。二、被告郑颖驰、郑杰鹏、郑绮玲对第一判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350元,由被告揭阳市莎利升鞋业有限公司、郑颖驰、郑杰鹏、郑绮玲连带负担。四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杨春松人民陪审员  陈英杰人民陪审员  陈少洁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吴凯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