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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201执141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8-01-31

案件名称

某某银行申请执行夏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六盘水钟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某某银行,夏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黔0201执1410号申请执行人:某某银行。被执行人:夏某某。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于2015年12月28日作出(2015)黔钟民初字第4384号民事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夏某某在期限内偿还原告某某银行人民币18007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1元,执行费179元。但被执行人未能如期履行。在本案执行过程中,申请人某某银行于2017年7月26日向本院申请撤回执行申请,说明本案已和被执行人夏某某达成协议,不再需要法院执行,并提交了书面申请,请求本院撤销(2017)黔0201执1410号执行案件。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某某银行撤回执行申请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七条���(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7)黔0201执1410号案件的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郭太智审判员  庄茂江审判员  刘 毅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谷 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