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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12执恢54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9-17

案件名称

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东支行、宁波市江东新胜进出口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东支行,宁波市江东新胜进出口有限公司,连立君,姚云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0212执恢545号申请执行人: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东支行(组织机构代码95424041-9),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主要负责人:。被执行人:宁波市江东新胜进出口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为79009581-6),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法定代表人:。被执行人:连立君,男,1976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鄞州区。被执行人:姚云云,女,1982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鄞州区。原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在执行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东支行与宁波市江东新胜进出口有限公司、连立君、姚云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负担申请执行费,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完毕。2016年4月15日,本院因另案查封了申请执行人享有抵押权的,分别登记在被执行人连立君、姚云云名下的位于宁波市鄞州区的房地产。由于宁波市部分行政区划调整,原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被撤销,本案由本院继续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拍卖被执行人姚云云名下的位于宁波市鄞州区的房地产【包括室内固定装修。】;二、拍卖被执行人连立君名下的位于宁波市鄞州区的房地产【包括室内固定装修。】。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戴宏良审 判 员 项宇龙审 判 员 陈红兵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代书记员 蔡静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