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426民初277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8-09-11
案件名称
锡山区美吉龙电动车厂与郇登用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夏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锡山区美吉龙电动车厂,郇登用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26民初2774号原告:锡山区美吉龙电动车厂,住所地无锡市锡山区安镇街道大成工业园B区。负责人:邓元卫,系该公司经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20205600538233。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国、李世昌(实习)河南良承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郇登用,男,1970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夏邑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尚铁军,河南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锡山区美吉电动车厂与被告郇登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锡山区美吉电动车厂负责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国、李世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尚铁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锡山区美吉电动车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郇登用支付原告货款104930元并支付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理由:被告销售原告生产的美吉牌电动车,被告先后欠原告货款10493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郇登用至今没有支付所欠货款。被告郇登用辩称:在原、被告买卖合同中,被告已经履行了义务支付了货款。原告锡山区美吉电动车厂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锡山区美吉龙电动车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是美吉龙电动车生产商,原告主体资格适格。2、2015年3月4日《美吉龙电动车整车出库单》一份、2015年5月10日、2015年4月17日《美吉龙电动车整车出库单》各一份、《洛阳对账单》一份、原告经营者邓元卫与被告郇登用通话记录一份,微信聊天记录及微信截图一份、原告爱人郑静静与被告郇登用通话记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供应多种型号的美吉龙电动车,经对账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04930元,原告多次联系被告催要货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没有支付该货款。被告郇登用质证认为:对原告的证据1无异议;原告的证据2,对2015年3月4日出库单有被告签名,被告已经收到这些电车,2015年5月10日、2015年4月17日出库单及洛阳对账单没有被告签名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原、被告的通话录音,和原告妻子与被告的通话录音,被告均未认可欠原告104930元,只是认可欠原告1万多元货款,原被告微信聊天记录,虽然聊天中被告认可欠原告货款,聊天截图时间不是固定不变的,是根据手机上设计的年月而显示,聊天记录不能定位2016年8月份,通话录音和微信聊天及截图不能做为本案定案依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汇款记录7份。用以证明被告自2015年3月4日收到原告70台各型号电动车后,先后向原告汇款99120元,包括一部分配件款,被告已向原告完全支付了所收到的电动车款,现不欠原告货款。原告质证后认为:洛阳银行转账凭证三张支付方是冯懂,并不是被告支付,不能证明该款系被告支付,是用于支付原告的电动车款,河南省农村信用社转账凭证没有转账人身份信息,不能证明该款系被告所支付,微信转账单没有显示是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该证据时间都在2016年5月之前,而被告在微信中确认的欠款时间是2016年9月19日,在该账单之后,更不能证明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货款。本院经审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据1,被告无异议,且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证据2的中2015年3月4日出库单,有被告郇登用签字,且被告认可,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证据2中的2015年5月10日、2015年4月17日出库单及洛阳对账单系原告方单方出具,无被告签字,形式不合法,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2中的原告经营者邓元卫与被告郇登用通话记录一份,微信聊天记录及微信截图一份、原告爱人郑静静与被告郇登用通话记录一份的证明效力小于原告提交的7份汇款记录的证明效力,原告提交的该部分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的证据系汇款记录,对其证明内容,本院予以确认。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和自认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锡山区美吉电动车厂向被告郇登用销售电动车,2015年3月4日,被告郇登用从原告出进货价值92740元的电动车。后被告分七次向原告汇款共计99120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2015年3月4日电动车出库单一份,且被告郇登用签字在收货方处签字,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成立。原告诉称被告欠货款共计104930元,其提交的证据系2015年3月4日电动车出库单计92740元。被告出具的7份汇款记录,共计向原告汇款99120元,且汇款时间均系在被告收到该批货物之后,能够印证被告辩称的已支付全部货款的事实;另原告虽认可收受汇款的账号系其银行账号,并不认可收到汇款,与被告提交的证据相悖,故原告诉称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04930元的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电动车款104930元,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锡山区美吉电动车厂对被告郇登用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98元,减半收取1199元,由原告锡山区美吉电动车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蒋 朕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张山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