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603民初1246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徐富良、徐建良等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富良,徐建良,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中心支公司,胡旭益,陶新德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3民初12469号原告:徐富良,男,1982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原告:徐建良,男,1976年5月3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以上两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建光、余建芳,浙江鉴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江东街道江东中路4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82550549954M。代表人:陈晓明,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晶,男,系该公司员工。被告:胡旭益,女,1978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楼青,浙江泽大(金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陶新德,男,1964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原告徐富良、徐建良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公司)、胡旭益、陶新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期间,被告胡旭益申请司法鉴定,本院予以准许,鉴定结束后,本院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富良、徐建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建光,被告胡旭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楼青,被告人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晶,被告陶新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富良、徐建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胡旭益、陶新德赔偿两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合计804,600.18元;2.判令被告人寿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直接赔付责任;3.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20日,被告胡旭益驾驶一辆被告陶新德所有的浙G×××××小型轿车途经绍兴市柯桥区××出口附近地方时,与徐梦生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徐梦生受伤及车辆破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绍兴市柯桥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胡旭益负事故全部责任,徐梦生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徐梦生被送往绍兴市第二医院治疗,花去大量医疗费。2014年8月28日,被告胡旭益与徐梦生签订一份协议,约定由被告胡旭益赔偿徐梦生各项医疗费用310,000元。2014年12月21日,徐梦生不治身亡。现徐梦生的法定继承人徐富良、徐建良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被告人寿公司辩称,1.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20万以及不计免赔险;2.本案事故发生在2014年8月20日,徐梦生的死亡之日无法确认,但是从其火化证明中可以看出,徐梦生是于2014年12月23日火化的,由此推断,其死亡之日要早于2014年12月23日,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本案的诉讼时效应当参照人身损害赔偿一类为一年,而两原告起诉之日为2016年12月27日,已经远远超过法定诉讼时效一年,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3.两原告诉称的徐梦生死亡与事故无明确的关联,两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没有注明因交通事故致人死亡,两原告也没有提供尸体检验报告证明徐梦生死亡与本次事故有关;4.对于两原告的诉请答辩如下:医疗费应剔除非医保部分;本案的死者徐梦生已超过60岁,误工费不予认可;死亡赔偿金应当参照2014年农村标准计算;丧葬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均按照2014年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于法无据;5.诉讼费不予承担。被告胡旭益辩称,1.两原告的诉请已经过了诉讼时效,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是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侵权,始终未转化成合同关系,双方签订的协议只是对交通事故的责任及赔偿限额的约定,两原告因交通事故请求赔偿,显然已经超过诉讼时效;2.双方签订的协议只是对赔偿的限额进行约定,两原告应对其主张的款项构成承担举证责任,且徐梦生的死亡与本案交通事故并无因果关系。综上,请求法院驳回两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陶新德辩称,由法院依法判决。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两原告提交的户口本、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医疗费发票、入出院记录、死亡证明、协议书,被告胡旭益提交的交警队押金单、医疗费发票、交警队协议书复印件,当事人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关于本案交通事故基本事实2014年8月20日,被告胡旭益驾驶一辆陶新德所有的浙G×××××小型轿车途经绍兴市柯桥区××出口附近地方时,与徐梦生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徐梦生受伤及车辆破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绍兴市柯桥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胡旭益负事故全部责任,徐梦生无事故责任。原告徐富良、徐建良系徐梦生的法定继承人。2014年8月28日,徐梦生的委托代理人徐富良与被告胡旭益就上述交通事故签订一份协议,约定:1.由被告胡旭益赔偿徐梦生各项医疗费用(包括前期住院已经支付给徐梦生的7700元医疗费)总额310,000元,如法院判决低于310,000元,则按法院判决数额赔偿;2.此次事故由被告胡旭益承担全部事故责任;3.被告胡旭益在交警队交押金30,000元后将车提走;4.车主被告陶新德同意此份协议,并为被告胡旭益暂时支付了30,000元押金,保险公司赔偿后需由被告胡旭益即刻归还;5.以上协议双方不得反悔,徐梦生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富良不再追究被告的任何责任,双方再无争议。同日,徐梦生的委托代理人徐富良、陶新德及被告胡旭益在福全交警中队另签订一份协议,约定:1.被告胡旭益在福全交警中队押金30,000元,徐梦生放弃对被告胡旭益的肇事车辆行使诉前财产保全的权利;且当事人各方自行确认:被告胡旭益自愿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徐梦生无责任;2.当事各方一致要求交警队适用简易程序处理此交通事故,以方便各方;3.当事各方自愿通过法院解决经济赔偿问题,且自行向保险公司理赔,且已达成赔偿意向不要交警队调解;4.车主被告陶新德在协议上签字以示同意。2016年12月19日,两原告曾带资料到被告人寿公司处咨询。二、关于原告损失的事实徐梦生于受伤当日入绍兴第二医院住院治疗,共花去住院及门诊医疗费94,316.47元,后于2014年12月21日出院,并于当日死亡。尸体于2014年12月23日在绍兴殡仪馆火化。诉讼过程中,被告胡旭益申请对徐梦生的死亡与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进行鉴定,本院委托的浙江迪安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6月15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徐梦生于2014年8月20日发生交通事故,符合主要造成颅脑损伤及髋部皮下大血肿经手术治疗后与自身患有晚期肝硬化疾病二者共同作用导致全身多脏器功能衰竭而死亡,损伤和自身疾病与死亡为等同因果关系。经审查,两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为:1.医疗费94,316.47元,其中2705.14元由被告胡旭益支付,该损失根据两原告及被告胡旭益提供的医疗费收据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2460元(123天×20元/天);3.护理费16,301.19元,原告住院123天,原告主张标准未超过法律规定范围,本院予以照准;4.死亡赔偿金171,495元(22,866元/年×15年×50%),徐梦生死亡之时年满65周岁,系农村户口,且本次交通事故和徐梦生自身疾病与死亡为等同因果关系,本院按按浙江省2016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该项损失;5.交通费2000元,该损失根据本案实际情况由本院酌情认定;6.丧葬费24,186元,原告诉请未超过法律规定范围,本院予以照准;7.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以上7项合计330,758.66元。三、肇事车辆保险及付款情况相关事实车主被告陶新德为肇事浙G×××××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另投保不计免赔率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为200,000元。肇事客车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间内。迄今,被告胡旭益已支付赔偿款37,700元,被告人寿公司已支付赔偿款10,000元,原告徐富良向被告陶新德借款40,000元。本院认为,构建文明、和谐的出行环境,自觉遵守交通规则,是每个公民应遵循的基本准则。本案系一起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经绍兴市柯桥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胡旭益负事故全部责任,徐梦生无责任。被告人寿公司、被告胡旭益辩称,本案的诉讼时效应当参照人身损害赔偿为一年,而两原告起诉之日为2016年12月27日,已经超过法定诉讼时效一年,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而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本案中,徐梦生的伤情明显,死亡时间明确,诉讼时效应当以死亡之日为诉讼时效的起算点,徐梦生于2014年12月21日死亡,两原告于2016年12月19日向被告人寿公司主张权利,于2016年12月27日向本院起诉,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两原告主张其在诉讼时效届满前向被告人寿公司主张过权利,但未能提供依据,本院对两原告的主张不予采信。两原告主张徐梦生与被告胡旭益签订的赔偿协议没有约定付款时间,不存在时效的问题。本院认为,因被告胡旭益对自己应承担的侵权责任已通过与受害者签订协议书的形式予以确定,且上述协议未约定付款时间,诉讼时效应自徐梦生第一次向被告胡旭益主张权利时起算,至今未超过二年的法定诉讼时效。徐梦生与被告胡旭益于2014年8月28日签订的协议约定“由被告胡旭益赔偿徐梦生各项医疗费用(包括前期住院已经支付给徐梦生的7700元医疗费)总额310,000元,如法院判决低于310,000元,则按法院判决数额赔偿”,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的协议。现本院认定徐梦生的合理损失为330,758.66元,高于310,000元,故被告胡旭益应赔偿两原告310,000元,已经支付47,700元(含人寿公司支付的10,000元),尚需支付262,300元。综上,本院对两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依法予以支持,其总额为310,000元,扣除已获赔偿款47,700元,实际尚可获赔262,300元,对其他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旭益赔偿原告徐富良、徐建良因本案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262,300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徐富良、徐建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46元,减半收取5923元,由原告徐富良、徐建良负担1931元,被告胡旭益负担3992元,被告胡旭益应负担部分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司法鉴定费3500元,由原告徐富良、徐建良负担1750元,由被告胡旭益负担1750元,其中原告徐富良、徐建良应负担部分鉴定费已由被告胡旭益垫付,原告徐富良、徐建良应支付给被告胡旭益,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 程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徐春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下列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一)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二)出售质量不合格的商品未声明的;(三)延付或者拒付租金的;(四)寄存财物被丢失或者损毁的。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