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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民申181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8-14

案件名称

北京首开天鸿集团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北京首开天鸿集团有限公司,王青梅,李旭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京民申181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北京首开天鸿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沙滩后街22号。法定代表人:阮庆革,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立新,北京市元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蔺景影,北京市元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青梅,女,1952年12月15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旭,男,1984年5月8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上述二被申请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丽萍,北京市隆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市法律援助中心援助。再审申请人北京首开天鸿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首开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王青梅、李旭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7)京03民终31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首开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一)一、二审法院认定王青梅、李旭为被安置人,是错误的;(二)拆迁时,我公司已通过货币补偿的方式予以补偿,故王青梅、李旭无权另行要求房屋安置。综上,首开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相关规定,提出再审申请。王青梅、李旭提交意见称,首开公司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故请求予以驳回。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首开公司主张王青梅、李旭不属于被安置人员范围,同时主张其公司已以货币补偿方式予以补偿,但未就其上述主张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其上述主张本院均不予采信。根据查明的事实及现有证据,2006年拆迁时因李旭已成年,王青梅作为其母亲亦无权擅自代表李旭放弃房屋安置的权利,故一、二审法院对于李旭要求拆迁人首开公司予以房屋安置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并无不当。综上,首开公司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北京首开天鸿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于 洋审判员 王 芳审判员 张雅政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李涵乔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