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102民初331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中石化集团内蒙古呼和浩特民航石油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与中国水利水电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中国水利水电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呼和浩特蓄能电站项目部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石化集团内蒙古呼和浩特民航石油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中国水利水电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中国水利水电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呼和浩特蓄能电站项目部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内0102民初3312号原告:中石化集团内蒙古呼和浩特民航石油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东郊白塔机场院内。法定代表人:孙广军,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河,内蒙古蒙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彦辉,内蒙古蒙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水利水电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浑南新区新隆街2号。法定代表人:刘宝,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中国水利水电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呼和浩特蓄能电站项目部,住所地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哈拉沁村附近呼和浩特抽水蓄能电站工程部。负责人:彭相国,该公司经理。原告中石化集团内蒙古呼和浩特民航石油销售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中国水利水电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中国水利水电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呼和浩特蓄能电站项目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原告中石化集团内蒙古呼和浩特民航石油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于2017年8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中石化集团内蒙古呼和浩特民航石油销售有限责任公司自愿撤回对被告中国水利水电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中国水利水电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呼和浩特蓄能电站项目部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中石化集团内蒙古呼和浩特民航石油销售有限责任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1266元,由中石化集团内蒙古呼和浩特民航石油销售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审判员 朱雪巍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齐争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