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1刑终10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8-26
案件名称
袁时强盗窃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袁时强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1刑终106号原公诉机关四川省峨眉山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袁时强,曾用名张玉祥,男,1991年8月23日出生于四川省峨边彝族自治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四川省峨眉山市。2017年3月2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峨眉山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童丹,峨眉山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峨眉山市人民法院审理峨眉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袁时强犯盗窃罪一案,于2017年6月19日作出(2017)川1181刑初12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袁时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乐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雷文莉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袁时强及其指定辩护人童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7年3月20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袁时强在峨眉山市黄湾乡黄湾村3组某网吧茉莉厅内上网期间,趁同在包间上网的麦某、库某、艾某、阿某熟睡之机,盗窃四人分别放置于电脑桌和沙发座椅上的一部黑色iphone7plus手机、一部金色iphone6手机、一部黑色iphone5s手机、一部银色魅族PRO5手机后潜逃。后被告人袁时强将盗得的魅族PRO5手机交给其哥哥袁某使用,将iphone7plus以2220元的价格出售给廖某(另案处理)。经峨眉山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的4部手机被盗时的市场价格为人民币8744元。另查明,被盗的四部手机已追回并发还受害人。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予以确认和采信的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常住人口登记表、现场���验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及照片,辨认笔录、照片,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及被盗手机照片,价格认定结论书,证人廖某、买某、胡某、袁某的证言,被害人艾某、库某、麦某、阿某的陈述,被告人袁时强的供述和辩解,视频资料等证据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袁时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鉴于被告人袁时强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且系初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袁时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二、扣押在案的违法所得人民币2220元依法予以追缴,由峨眉山市公安局负责处理。上诉人袁时强上诉及其指定辩护人辩称,袁时强认罪,有悔罪表现,盗窃的手机已追回发还被害人,是初犯。原判量刑过重。出庭检察员答辩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并无明显不当。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判认定事实的证据经一审、二审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袁时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8744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上诉人袁时强及其辩护人辩称原判量刑偏重,经查,原判已认定袁时强系初犯,有坦白等从轻处罚情节,但与同类案件相比,对袁时强的量刑偏重,袁时强及其辩护人辩称原判量刑偏重的意见成��,本院予以采纳。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但量刑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峨眉山市人民法院(2017)川1181刑初120号刑事判决第二项,即“扣押在案的违法所得人民币2220元依法予以追缴,由峨眉山市公安局负责处理”;二、撤销峨眉山市人民法院(2017)川1181刑初120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人袁时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袁时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3日起至2018年1月22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韵梅审 判 员 龙旭宏审 判 员 苏微颖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法官助理 史嘉琪书 记 员 李 丹附:本案所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