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晋0522刑初12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狄某犯挪用公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阳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狄某

案由

挪用公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阳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522刑初122号公诉机关阳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狄某,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于2017年7月5日被阳城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辩护人尹利民,山西获泽律师事务所律师。阳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阳检刑刑诉(201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狄某犯挪用公款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阳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贾兵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狄某及其辩护人尹利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阳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狄某和卫某、靳某(2015年6月16日去世)在本县北留镇街上的一个饭店吃饭时,卫某以其儿子准备结婚需装修房屋为由,向靳某、狄某借款,靳某和狄某商定从北留镇镇村公路管理站账上借给卫某10万元。2014年5月5日,狄某填写了北留镇镇村公路管理站借给卫某10万元的支出审批单,未经北留镇镇村公路管理站站长郭某甲签字审批,于同年5月18日,给卫某开出10万元转账支票。并于同年5月28日将该10万元转入其控制的以卫某名字办理的农商银行卡。北留镇镇村公路管理站的10万元转入狄某控制的银行卡后,狄某将此款自用并用这张银行卡上取出的资金和其本人资金陆续支付给卫某现金10万元,卫某将此借款用于装修房屋和购买车辆。2015年11月27日,狄某从栗某处借了1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经银行兑付归还给了北留镇镇村公路管理站。阳城县人民检察院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狄某利用职务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开庭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狄某在拘役六个月以下幅度内量刑。被告人狄某当庭辩解,卫某借款是向靳某借的,不是向我借的,我只是办了办手续,对起诉书指控的其余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供述,公路站的资金来源在2005年之后,是由政府统一收回的各煤矿资金再通过镇财政所向公路站拨付。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北留镇公路管理站不是行政单位,组织机构代码证上登记的是其它机构,狄某不是事业财政人员,其本人每月工资1700元左右,不具备国家工作人员主体资格;公路站的资金来源从根本上讲仍然是从各煤矿收取,不具备公款性质;狄某挪用款项是事实,但本案应定性为挪用资金罪。(2)辩护人认为本案是共同犯罪,卫某的证言能够证明挪用资金的犯意是靳某提出来的,狄某还说“我��朝靳某”这样的话,10万元钱的借用由靳某审核签字,并由靳某和站长郭某甲沟通后指示狄某办理,且郭某甲事后也补签字同意,狄某的行为仅仅是从犯或者胁从犯。(3)狄某犯罪情节显著轻微,在靳某去世后狄某自己筹借资金归还该笔款项,在还款过程中狄某起到了一定作用,没有给单位造成更大的损失。(4)狄某认罪态度比较好,坦白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在司法机关处理过程中积极配合,深刻悔罪,狄某一贯表现良好,系初犯、偶犯,请求对其适用缓刑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经审理查明,阳城县北留镇镇村公路管理站由北留镇人民政府设立,资金来源主要是财政拨付。经北留镇党委会议研究决定,被告人狄某于2003年9月至2017年2月担任北留镇镇村公路管理站会计。2014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狄某和居住在北留镇章训村的卫某、北留镇财政���负责审核的工作人员靳某(2015年6月16日去世)在北留镇街上的一个饭店吃饭时,卫某以其儿子准备结婚需装修房屋为由,向靳某、狄某借款,靳某和狄某商定从北留镇镇村公路管理站账上借给卫某10万元。2014年5月5日,狄某填写了“北留镇财政拨款单位经费支出审批单”,其中填写北留镇镇村公路管理站往来借款10万元,未经北留镇镇村公路管理站站长郭某甲签字审批,由靳某提前审核签字;并在2014年5月7日第10号记账凭证上,记载付卫某工程预付款10万元。2014年5月18日,狄某未经郭某甲同意,给卫某开出10万元转账支票。2014年5月28日,狄某将该10万元转入其控制的以卫某名字办理的农商银行卡中。6月13日,郭某甲在支出审批单上补签名字。农商银行账户于2014年6月10日、6月15日、6月26日、7月6日、7月14日分别取款,狄某将取出的款项用于个人开支和陆续支付给卫某。卫某从狄某手陆续得款共10万元,用于卫装修房屋和购买车辆。2015年11月27日,狄某从栗某处借银行承兑汇票10万元,经银行兑付归还北留镇镇村公路管理站。2016年11月,阳城县审计局在审计工作中发现北留镇镇村公路管理站涉案10万元款项的问题,后经北留镇政府催要,2016年11月28日,卫某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北留镇镇村公路管理站利息153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狄某户籍证明,阳城县监察委员会出具的狄某归案说明,中国共产党阳城县北留镇委员会出具的狄某基本情况,记录狄某任免情况的中国共产党阳城县北留镇委员会介绍信二份;阳城县北留镇财政所制定的《北留镇直拨款单位财务审核监督管理制度》;证实北留公路站转给卫某10万元情况的北留镇财政所2014年会计记账科目、北留镇镇��公路管理站2014年5月7日第10号记账凭证、北留镇财政拨款单位经费支出审批单、转账支票及存根、盖有卫某印章的收据;证实归还10万元情况的北留镇财政所2015年会计记账科目、北留镇镇村公路管理站2015年12月7日第35号记账凭证、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系统专用凭证、收款收据;证实支出银行承兑工本费30元的北留公路站2015年12月20日第36号记账凭证、农村信用社业务收费凭证、北留镇乡镇企业现金付出单;显示栗某10万元银行承兑往来情况的北留镇财政所会计记账科目、北留镇镇村公路管理站2015年9月7日第23号记账凭证、2015年9月7日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2015年11月1日第31号记账凭证、河南天河建设有限公司盖章和栗某签字的工程款专用收据、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补交15300元利息的北留镇财政所会计记账科目、北留镇镇村公路管理站2016年11月28日第29号记账凭证、2016年11月28日北留镇企业收款收据、北留镇乡镇企业现金收入单;证实北留镇财政所2014年拨付北留公路站工资、财政拨款、占地费、工程拨款等款项情况的北留公路站会计记账科目、银行存款日记账、记账凭证、山西省2014年行政事业单位收款收据、农村信用社进账单(回单);阳城县监察局查询存款通知书回执及北留镇镇村公路管理站农商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卫某农商银行卡交易流水,户名卫某的个人存款凭条、个人取款凭条复印件;靳某死亡注销户口证明;辩护人当庭提供的阳城县北留镇镇村公路管理站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证人郭某甲、卫某、栗某、邢某甲(现任北留财政所所长)、茹某甲(原任北留镇财政所所长)、孙某(北留镇财政所工作人员,2017年4月起负责北留镇镇村公路管理站财务)证言;被告人狄某供述及说明材料、交待材料、检查、忏悔书���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狄某担任阳城县北留镇镇村公路管理站会计期间,利用本人职权范围内管理公共资金的便利条件,未经合法程序,擅自将本单位公款挪用供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证人郭某乙、邢某乙、茹某乙证言及被告人狄某供述,均可证实阳城县北留镇镇村公路管理站是北留镇人民政府设立,资金来源主要由财政拨付,本案被告人狄某从北留镇镇村公路管理站账上挪用供个人使用的10万元款项,属公款。被告人狄某虽未列入国家机关人员编制,但中共阳城县北留镇委员会关于狄某的任命材��,可以证实狄某经北留镇党委会议研究决定,由中共阳城县北留镇委员会任命,在北留镇镇村公路管理站担任会计职务,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依法应认定其为国家工作人员。本院认为,对被告人主体身份及涉案款项性质的认定,应结合全案证据综合分析认定。被告人狄某的辩护人关于本案应定性为挪用资金犯罪的观点,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狄某与北留镇财政所工作人员靳某,对公共资金的管理、使用共同负有监管职责,二人在本案挪用公款犯罪中的地位、作用相当,不予区分主从犯。被告人狄某的辩护人认为狄某是从犯的观点,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狄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狄某挪用公款的本金在案发前已全部归还,造成的利息损失在案发后已补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其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狄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对其适用缓刑。被告人狄某的辩护人提出对其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狄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曹国华审 判 员  凌蕊苹人民陪审员  杨海胜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乔彩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