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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4民终103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九江财兴卫浴实业有限公司、江西康众科学器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九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九江财兴卫浴实业有限公司,江西康众科学器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4民终103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九江财兴卫浴实业有限公司,住所,江西省九江市濂溪区莲花镇新桥村。法定代表人:江训忠,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佳,江西柴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邦国,江西柴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西康众科学器材有限公司,住所,江西省九江市滨江路911号。法定代表人:欧阳亮,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毓明,江西浔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九江财兴卫浴实业有限公司(简称财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西康众科学器材有限公司(简称康众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九江市濂溪区人民法院[简称濂溪区法院](2014)庐民二初字第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当事人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理由,遂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财兴公司上诉请求:撤销濂溪区法院(2014)庐民二初字第23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康众公司的诉讼请求。财兴公司另请求诉讼费由康众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忽略合同约定,罔顾案件事实,肆意推断,造成判决结果错误。1.根据双方当事人“购销合同”的约定,财兴公司向康众公司支付65%的货款前提条件是机器必须进行安装、调试、验收合格且交付发票;而事实是,涉案机器自送至财兴公司处就一直处于不合格状态,有“会议纪要”等证据证实,故财兴公司支付65%货款的条件不成就。2.一审法院对涉案机器启动了司法鉴定程序,相应鉴定结论也是机器存在质量问题,更进一步说明涉案机器是不合格产品,本案没有达到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3.一审判决根据涉案机器已交付给财兴公司的事实,推断机器合格,既不合理,也不符合合同约定。康众公司辩称,1.涉案标的物是特制的,是财兴公司和生产商东莞市铭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简称铭泉公司)直接约定的技术要求;康众公司是商贸公司,相当于二者的中间人。2.铭泉公司不仅参与了涉案设备的定制,还进行了设备安装调试,设备调试合格经过了铭泉公司和财兴公司的确认;本案合同约定的是设备调试合格才交付,现产品已经交付,说明其是合格的。3.司法鉴定依据的是行业标准,而涉案设备是非标产品,用行业标准鉴定非标产品,鉴定结论只能永远是不合格;虽然涉案设备在调试、运作过程中出现了一点问题,但均不是根本性问题,财兴公司如认为设备质量不合格,应依法提出反诉。康众公司2014年4月30日向庐山区(后更名为濂溪区)法院起诉请求:财兴公司向其支付拖欠的货款171500元及其利息7272元(159250元×6%×274/365,利息计算至2014年4月17日,逾期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康众公司另请求诉讼费由财兴公司负担。濂溪区法院一审认定事实:2013年2月,财兴公司为需方(甲方)、康众公司为供方(乙方)签订一份“购销合同”,约定财兴公司向康众公司购“数控六位分度攻铣组合机MQ-FB6506”一台,价格245000元,另包括卧式动力头、卧式攻牙机头、卧式搪铣头、产品夹具等附件。上述“购销合同”还约定:1.设备安装地点:甲方指定位置。2.内容及范围:乙方按数控六位分度攻铣组合机的《国标、企标技术规格》生产制造的指定配制给甲方制造所需设备。3.生产安装时间:乙方收到定金之日起90天内全部设备合格交付完成,机器安装完后乙方通知甲方带产品到乙方工厂进行小批量生产试机合格后交机。乙方必须按甲方数控六位分度攻铣组合机的“技术规格”制造产品并按时按质按量交付甲方使用。4.付款方式:双方合同签订后,甲方预付设备总价的30%作为定金给乙方,机器完成后到甲方工厂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后发票到付设备总价的65%货款,剩余设备总价的5%货款自机器到工厂之日起一年内付清。5.验收标准:按数控六位分度攻铣组合机的《国标、企标技术规格》进行实验对比验收,验收合格后凭双方确认会签项目验收报告办理设备入库手续;如验收不合格,乙方需在一个月内退还定金给甲方。6.质量要求:乙方必须严格按甲方“技术规格”生产和安装,达到要求及运转正常。另,违约责任中约定:甲方不按时支付货款,逾期结算项目款,从逾期第七个工作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乙方支付拖欠该笔应付款额的利息。上述“购销合同”附有一份“江西康众科学器材有限公司圆盘式复合机设备技术协议”,该技术协议中,双方对设备的总体技术要求、各系统配置及主体技术参数特点、产品质量标准、技术培训、售后服务、安装验收标准等都作了详细约定。上述“购销合同”签订后,康众公司在2013年6月9日将一台由铭泉公司生产的圆盘式复合机交付至财兴公司。因该设备在使用中出现问题,康众公司和财兴公司在2014年6月24日(笔误,应为2013年6月24日,见纪要文本及一审庭审笔录中双方当事人的一致陈述)形成一份“圆盘加工机协商纪要”,内容为:针对现在圆盘加工机存在的问题,经协商后达成协议如下:第一阶段,7月10日之前完成,解决如下问题,1.每次开机时,油压动力头上下传感器不稳定,存在冲刀现象,2.中心位置校准(分割器精度测试,动力头位置测试等内容),3.攻丝深度不稳定,需控制在正负0.1MM之内,4.各动力头加装固定定位销,5.提供五个动力头、分割器供应商的采购证据及合格证书等资料,备全操作说明书、电气原理图、油压原理图、转盘及夹具图纸及链接尺寸。第二阶段:40天之内(约于8月5日左右),包括转盘重做、夹具重做、更换转盘及H2339夹具等。第三阶段,调试成功、培训后设备完成验收。经过一段时间调整,2014年4月4日,铭泉公司向康众公司出具一份“关于圆盘机加工回复函”,主要内容有:1.贵司所提出的检测方式不正确,2.设备设计以贵司提供产品及图纸设计,加工产品在正常公差范围内,只是有视觉误差,客户加工产品有类似情况属正常。第二次整改后几个月没有提出疑问,如贵司及客户再提出其他整改要求,我司可以完成,会达到贵司产品加工要求,但是整改所产生的费用由贵司承担,3.整改时间30天,机器需由物流运回我司整改,我司整改完毕通知验收,达到客户要求,付清整改款,机器整改成本费用为人民币25000元整……此后,铭泉公司不再对设备进行整改维修,财兴公司亦不向康众公司支付货款,故康众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一审过程中,财兴公司向法院申请对本案所涉圆盘式复合机设备依据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技术协议进行鉴定,具体鉴定项目为圆盘式复合机主轴偏摆、圆盘定位、各副模具定位精度是否符合双方技术协议中约定的要求。一审法院依法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上海华碧检测技术有限公司)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涉案设备[圆盘式复合机设备数控六位分度攻铣组合机(MQ-FB6506)]的主轴偏摆、圆盘定位及各副模具定位精度均不符合双方签订的“技术协议”的要求。康众公司对上述鉴定报告的合法性和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财兴公司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鉴定报告不符合证据规则,且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原告康众公司提起的是支付货款之诉,鉴定报告证明的是产品质量问题,而被告财兴公司并未提出反诉,故鉴定报告不能对抗支付货款。财兴公司则对鉴定报告的三性均无异议,认为其鉴定意见可以印证康众公司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康众公司作为合同相对方未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作为买方的财兴公司有权拒绝支付货款。濂溪区法院一审认为,康众公司和财兴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及“江西康众科学器材有限公司圆盘式复合机设备技术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依约履行义务。康众公司和财兴公司之间是买卖合同关系,而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买卖合同中因标的物质量不符合质量要求,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解除合同。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购销合同”中约定,乙方(康众公司)在收到定金之日起90天内全部设备合格交付完成,机器安装完成后乙方通知甲方(财兴公司)带产品到乙方工厂进行小批量生产试机合格后交机。现合同中约定的设备已实际交付到财兴公司工厂,财兴公司没有拒绝接受标的物,可以推断已试机合格,产品已实际交付,所有权已转移给财兴公司,财兴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向康众公司支付第二笔65%的价款及第三笔5%的价款,康众公司诉请财兴公司支付货款171500元,应予支持。诉讼过程中,一审法院根据财兴公司的申请委托有鉴定资质的机构对设备进行了鉴定,相应鉴定意见应予采信。根据鉴定意见,本案争议的设备的某些技术参数不符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技术协议要求,财兴公司可以通过其他合法途径维护自己的权益。濂溪区法院于二0一七年三月九日作出(2014)庐民二初字第23号民事判决:被告九江财兴卫浴实业有限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西康众科学器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71500元及利息(计至2014年4月17日止为7272元,此后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3876元,由被告九江财兴卫浴实业有限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即康众公司向财兴公司交付的机器设备(圆盘式复合机)质量是否合格,本院认定如下:康众公司与财兴公司之间“购销合同”第四、1、约定:“乙方(康众公司)收到定金之日起90天内全部设备合格交付完成,机器安装完后乙方通知甲方(财兴公司)带产品到乙方工厂进行小批量生产试机合格后交机。”该条款是双方关于康众公司交付合格机器设备义务的约定,约定的交机条件是试机合格。本案,康众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出卖的机器交付前试机合格,一审判决依据康众公司已实际向财兴公司交机、财兴公司没有拒绝的事实推定交付的机器试机合格,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6条关于不作为默示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关于检验异议的规定,不能成立。康众公司与财兴公司之间“购销合同”第七条关于机器质量要求的约定为:乙方必须严格按甲方“技术规格”生产和安装,达到要求及运转正常;第六条关于机器质量验收标准的约定为:按数控六位分度攻铣组合机的《国标、企标技术规格》进行实验对比验收,验收合格后凭双方确认会签项目验收报告办理设备入库手续;如验收不合格,乙方需在一个月内退还定金给甲方。上述约定进一步说明,交机前的小批量生产试机合格,仅是交机的前提条件,并非双方对机器质量合格的约定;机器的质量是否合格,依约应通过机器交付后进行的实验对比这一验收方式进行,验收合格后才办理机器入库手续。2013年6月9日,康众公司向财兴公司交付由铭泉公司生产的圆盘式复合机;2013年6月24日,因交付的圆盘式复合机存在问题,双方经过协商形成“圆盘加工机协商纪要”,约定先由康众公司分二个阶段对该机器设备进行整改,再由其对设备调试成功、(对财兴公司人员)培训后完成机器验收。上述事实说明,涉案机器由康众公司交付给财兴公司后,因机器质量不符合要求,双方没有依约完成机器验收手续。本案亦无证据证明,康众公司后续依据双方纪要约定完成了机器整改、涉案机器最终验收合格。一审诉讼过程中,因财兴公司提出机器质量异议,康众公司提议由财兴公司申请司法鉴定。后财兴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司法鉴定申请,该申请得到了康众公司的同意和一审法院的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启动涉案机器质量鉴定程序合法。上述事实,有一审第一次开庭笔录、多次谈话笔录为证。根据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涉案设备[圆盘式复合机设备数控六位分度攻铣组合机(MQ-FB6506)]的主轴偏摆、圆盘定位及各副模具定位精度均不符合双方签订的“技术协议”的要求。康众公司在对鉴定意见进行质证时,对其合法性和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财兴公司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鉴定报告不合法,鉴定意见证明的产品质量问题与本案的货款纠纷无关;康众公司的上述质证意见与其先前提议并同意司法鉴定的诉讼意见相左,违背了民事诉讼应当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不应支持。鉴定机构对涉案机器设备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程序合法,依据充足,应予采信;该鉴定意见印证了涉案机器不符合双方关于机器质量的约定,存在明显质量问题。康众公司二审提出司法鉴定依据行业标准而非当事人之间特殊技术约定进行的意见,与鉴定报告载明的“依据双方签订的圆盘式复合机设备《技术协议》及相关国家行业标准进行鉴定”的内容不符,不予采信。本院认为,根据康众公司与财兴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内容,康众公司按标准技术规格和双方技术协议为财兴公司生产制造该公司所需的机器设备,财兴公司接受康众公司交付的工作成果并支付价款,该“购销合同”符合承揽合同的法律特征。但是,根据康众公司的营业执照,该公司为器材销售企业,并非生产制造企业,该公司不具备承揽人资质;财兴公司一审庭审中亦明确陈述,知道康众公司提供的设备是该公司在铭泉公司购买的,故本案合同当事人之间真实意思为特定物买卖,一审将案由确定为买卖合同纠纷并无不当,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等规定,康众公司与财兴公司之间的“购销合同”,自成立时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二审当事人争议的法律适用焦点为:1.出卖人履行标的物交付义务后诉请买受人支付价款,买受人以出卖人违反标的物质量约定在先为由提出异议,该异议属于抗辩还是应另行处理?2.财兴公司是否应向康众公司履行剩余货款的支付义务?关于第1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的规定,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不符合质量要求的,买受人可以要求对方承担修理、退货、减少价款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规定:“出卖人履行交付义务后诉请买受人支付价款,买受人以出卖人违约在先为由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情况分别处理:(一)买受人拒绝支付违约金、拒绝赔偿损失或者主张出卖人应当采取减少价款等补救措施的,属于提出抗辩;(二)买受人主张出卖人应支付违约金、赔偿损失或者要求解除合同的,应当提起反诉。”上述规定表明,(1)在买卖合同标的物已经交付、所有权发生转移的情形下,如标的物质量不符合约定,买受人有权要求出卖人承担减少价款等违约责任。(2)对于买受人主张的出卖人违约责任,如何处理应区别对待,不能一概而论:如买受人主张出卖人的违约责任,意在“防御”,即抵挡、否认出卖人提出的付款等诉请,则属于抗辩;如买受人主张出卖人的违约责任,意在“进攻”,即主动提出新的诉请,则属于其他争议,应另行通过反诉等途径解决。关于第2点。财兴公司在本案提出,康众公司违反标的物质量约定在先,故其不应向康众公司支付剩余货款;财兴公司的该项标的物质量异议,意在拒绝康众公司向财兴公司提出的支付货款诉请,该项异议依法属于抗辩,应该纳入本案的审理。根据双方当事人“购销合同”第四条安装调试、第五条付款方式、第六条验收标准、第七条质量要求、第八条质量保证等约定,康众公司负有严格依约提供机器设备并保证其质量的义务:机器交付前康众公司应通知财兴公司前来进行小批量生产以达到试机合格;机器交付后,由康众公司负责在财兴公司处对机器进行安装调试,然后由双方开展验收;机器验收合格、发票齐全,则由财兴公司分二次向康众公司支付后续70%的货款。依照约定,康众公司交付的机器验收合格(非交付前试机合格)在先,财兴公司支付剩余货款在后,也即:康众公司履行标的物质量瑕疵担保义务在先,财兴公司履行支付剩余价款义务在后。因康众公司交付的机器不符合双方的质量约定,本案缺乏机器验收合格的凭证。在此情形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关于先履行抗辩权的规定,负有先履行义务的康众公司履行标的物质量义务不符合约定,作为后履行付款义务一方的财兴公司,有权拒绝康众公司相应的履行要求,故康众公司在本案向财兴公司提出的支付剩余货款及其利息的诉请,依法不应予以支持。综上所述,财兴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虽认定基本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江西省九江市濂溪区人民法院(2014)庐民二初字第23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原审原告江西康众科学器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87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386元,由原审原告江西康众科学器材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沈 健审判员 金婉琴审判员 罗 文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胡中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