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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81民初233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彭琴与彭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琴,彭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81民初2332号原告:彭琴,女,1975年5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新津县安西镇新潜村*组。诉讼代理人:陈淼,湖南众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辉,男,1985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浏阳市荷花街道办事处唐家洲小区水岸山城*栋****号。诉讼代理人:易武建,浏阳市公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彭琴与被告彭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杨婵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彭琴的诉讼代理人陈淼、被告彭辉及其诉讼代理人易武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琴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欠款66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彭辉的主要答辩意见:彭辉在本案中系原告与邱正禄买卖关系的中间人,彭辉并非出卖方亦非收款人,彭辉出具给彭琴的欠条是彭辉法律意识不强,在彭琴付款未能收到货的情况下,应彭琴要求才向其出具了欠条,请求追加邱正禄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并判决由邱正禄返还原告货款。本案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彭琴与被告彭辉通过微信花炮群聊天成为朋友。2016年10月左右,原告找到彭辉购买烟花产品,彭辉予以同意。两人经沟通协商后,原告于2016年10月29日,通过银行转账汇给彭辉购货订金10000元,彭辉收到后,即联系了本市大瑶居民烟花经营者邱正禄(江西省上栗县开办有鞭炮烟花厂)。2016年11月11日,原告应彭辉请求再次通过银行汇去56000元货款给彭辉,彭辉收款后于当日向邱正禄汇去64500元。与此同时,原告派人到彭辉联系的厂家拖运烟花,后因故未能拖到货,原告遂告知彭辉,彭辉交涉未果后,于当日向原告出具载明以下内容:“今彭辉欠彭琴现金66000元(陆万陆仟元),最后还款日期为2016年12月30日,逾期未归还,加收违约金,按总金额每天之一收取”。欠条尾部,彭辉签名认可,并备注了其住址和身份证号码。次日,邱正禄退给彭辉30000元货款。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问欠款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彭琴联系被告彭辉购买烟花产品,彭琴并按约将货款付给彭辉,彭琴未能收到货物,彭辉为此出具欠条给彭琴,双方因此形成了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故彭辉应将货款及时返还彭琴。彭辉辩解应由邱正禄偿还货款,并申请追加邱正禄为本案第三人的意见,因原告没有与邱正禄就买卖关系进行过协商,也没有将货款付给邱正禄,而彭辉在买卖过程中没有向邱正禄披露原告系买受人,邱正禄亦将部分货款退回给彭辉。同时,彭辉提供的微信记录不足以证明彭辉与彭琴系委托购买关系。因此,本院对彭辉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对其申请追加第三人的请求,亦裁定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彭辉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彭琴货款6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50元,减半收取725元,由彭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周立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杨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