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新0105民初238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吴振荣与程春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程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新0105民初2389号原告:吴某某。被告:程某某。原告吴某某与被告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吴某某于2017年8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吴某某在本案诉讼期间就双方争议的事实而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因此,原告吴某某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吴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吴某某申请减少诉讼标的10000元,减少后的诉讼标的10000元,应收案件受理费2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吴某某负担。审判员 和 颖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田启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