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211执94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俞阳与无锡明园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上海颐思殿大酒店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俞阳,无锡明园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上海颐思殿大酒店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211执949号申请执行人俞阳,男,1982年10月25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南长区。被执行人无锡明园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新区鸿山镇后宅后中路41号,(组织机构代码:75322450-0)。管理人无锡华安达投资顾问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陈一兵,该公司管理人负责人。被执行人上海颐思殿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工业区松东路217号,(组织机构代码:60741443-7)法定代表人沈圆彬,该公司董事长。关于俞阳与沈园林、无锡明园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园公司)、上海颐思殿大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颐思殿大酒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南民初字第63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民事判决书确认:一、确认明园公司结欠俞阳借款100万元及相应利息(自2013年4月23日起至2014年7月18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二、颐思殿大酒店对上述第一项债务及本案诉讼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俞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9360元(含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60元,已由俞阳预交),由明园公司、颐思殿大酒店负担。明园公司、颐思殿大酒店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将负担的诉讼费直接支付给俞阳。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付款义务,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现无锡市梁溪区人法院)将本案委托本案执行,本院依据申请人的申请及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现无锡市梁溪区人法院)的委托,本院于2016年06月06日立案受理。在执行中,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国有土地使用权、其他动产、证券等信息,查明被执行人颐思殿大酒店名下无银行存款(银行账户已被冻结)、车辆、证券、其他动产、出入境信息等;其名下有位于上海市松江区松东路219弄的房产,被本院另案即2015锡滨执字第01749号民事裁定查封,本案轮候查封,本院已将以上房产处置权移交以上房产抵押权人申请执行案件所在法院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现以上房产暂未处置;被执行人现已经停产歇业,已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被执行人明园公司已经在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被宣告破产,由申请人申报债权。本案未执行到位的数额为本金100万元、利息、迟延履行金及诉讼费19360元。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查明,被执行人除暂无法处置的资产外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同意本案程序性终结,待日后发现被执行人新的财产线索或被执行人的财产可供执行后再行申请恢复执行,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南民初字第63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陈 燕助理审判员 石志如人民陪审员 华冬梅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许伟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