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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83民初449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4497昆山千灯盛世家园置业有限公司与牛德京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昆山千灯盛世家园置业有限公司,牛德京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3民初4497号原告:昆山千灯盛世家园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千灯镇汉昆路东北侧、文笔路东南侧。法定代表人:张国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洋,男,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文燕,女,该公司员工。被告:牛德京,男,1982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临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家红,安徽金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昆山千灯盛世家园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世家园公司)与被告牛德京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世家园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洋、被告牛德京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家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盛世家园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16日,被告购买原告开发的XX花园XX幢XX单元XX房,并与原告签订编号为2016018510的《昆山市商品房购销合同》。合同第六条约定买受人于2016年4月16日前付款500000元(贷款),贷款实际到账日为2016年11月1日。合同第七条第二款约定买受人逾期超过60日后,买受人愿意继续履行合同的,经出卖人同意继续履行合同,自本合同规定的应付款期限至第二日起至实际全额支付应付款之日止,买受人按日向出卖人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诉请。被告牛德京辩称:购房合同是原告单方提交的格式条款约定,为贷款约定时间本来就是一个霸王条款,银行什么时候放贷不是被告所能左右的,这个涉及到国家政策。贷款迟延发放,并非被告一家,不能视为被告违约,让被告承担违约责任,是不公平和不合理的。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标准过高,要求法院予以调整。对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天数200天没有异议。原告逾期交房8个多月,应付我方逾期交房违约金36000元,我方保留另案向原告主张赔偿的权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16日,原告盛世家园公司(出卖人)与被告牛德京(买受人)签订《昆山市商品房购销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买受人购买出卖人开发建设的昆山市XX花园XX幢XX单元XX室,购房总价625192元;买受人采取贷款方式付款,首期房款为人民币125192元,应在本合同签署时支付给出卖人,剩余房款500000元,由买受人通过申请贷款支付,且买受人应保证于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出卖人收到全部剩余房款;若买受人逾期付款超过60日后,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出卖人解除合同的,买受人按累计应付款的百分之五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买受人愿意继续履行合同的,经出卖人同意,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规定的应付款期限之第二日起至实际全额支付应付款之日止,买受人按日向出卖人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合同补充协议中约定,买受人确认其已充分知悉目前相关的房地产调控及房贷政策并已具备按揭贷款所需要的条件,同时买受人意识到其贷款申请存在不能通过银行或贷款机构审查的风险,买受人所能获得的贷款条件以贷款机构审批为准,银行或贷款机构不批准发放贷款的,或者银行或贷款机构批准并发放贷款额度不足的,买受人应自本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届满后7日内自筹资金支付或补足差额,否则自第8日起,出卖人有权选择按合同正文第七条承担违约责任;买受人确认其申请贷款的银行或贷款机构是在出卖人指定范围内自行选择,出卖人对买受人的贷款申请及银行或贷款机构选定仅限于协助,无其他任何责任和义务,因买受人自行选择的银行或贷款机构导致其未在约定期限内获得贷款或获得的贷款不足,无论何种原因皆属于买受人原因,与出卖人无涉。上述合同签订的当日,被告支付原告首期购房款,并通过向银行申请贷款的方式于2016年11月1日支付原告剩余购房款500000元。审理中被告主张上述合同中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过高,请求人民法院予以调整。上述事实,由《昆山市商品房购销合同》、进账单以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购销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关义务。合同约定被告应于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即2016年4月15日之前付清全部购房款,并在补充协议中约定给予被告7天的宽展期,被告应该在合同约定的期限之内完成付款义务。现原告实际于2016年11月1日收到银行发放的贷款,确实存在延迟付款的情况。庭审中,原被告双方一致确认逾期付款天数为200天。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为应付款的日万分之五,结合本案中被告的过错程度,以及原告所遭受的损失状况,本院酌情将违约金的标准调整为每日万分之三,故被告应该支付原告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为30000元(500000元×0.0003/天×200天)。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牛德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昆山千灯盛世家园置业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30000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昆山市人民法院指定账户(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昆山支行营业部,户名:昆山市人民法院财务结算中心,账号:32×××60)。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昆山千灯盛世家园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57.5元,被告牛德京负担367.5元。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经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李富军人民陪审员  屠 杰人民陪审员  曾 洁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黄维珺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