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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1民终839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李浩力、芦月芬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浩力,芦月芬,王朋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1民终839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浩力(曾用名李浩利),男,1975年3月9日生,汉族,住赵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建芳,女,住赵县,系李浩力妻子。委托诉讼代理人:冯飞涛,河北冀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芦月芬,女,1951年3月7日生,汉族,住赵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朋,男,1959年8月1日生,汉族,住赵县。以上二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浩超,男,住赵县,系二被上诉人儿子。上诉人李浩力因与被上诉人卢月芬、王朋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赵县人民法院(2017)冀0133民初67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浩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建芳、冯飞涛,被上诉人王朋、卢月芬及其二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浩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浩力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裁定所依据的事实错误。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起诉二被上诉人前提不明确,其实不然。本案中,上诉人提供了(2001)赵民初字第448号民事判决书和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石法民一终字00312号民事判决书,已认定李炳卫所留遗产归上诉人,而李炳卫的遗产就包括北屋五间,根据地随房走的原则,五间北房归李炳卫,五间北房所占的宅基地使用权当然归属上诉人。因此,上诉人才是真正的合法所有人,现上诉人欲翻新旧房,且被上诉人在本村已经另建房屋,应该依法搬出上诉人的房屋。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根据上诉人所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上诉人是诉争地合法占有人,二被上诉人侵犯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应该依法予以制止,一审法院错误的适用法律驳回上诉人的起诉,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被上诉人王朋、卢月芬辩称,案子都打了好几次了,诉争房屋办理房产证登记的使用权人是卢月芬的。李浩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搬出所占原告的房屋内;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芦月芬与原告李浩力系母子关系,被告王朋系原告李浩力的继父。原告李浩力的父亲李炳卫于1986年10月18日去世,当时家中留有砖木结构北屋5间、柴油机一台、骡子一匹,家庭成员有李炳卫的母亲李氏(1994年李氏去世)、被告芦月芬、原告李浩力、李炳卫和芦月芬的女儿李立欣、李立芹,1987年3月1日被告芦月芬经人介绍与王朋订立婚约,约定李炳卫所留全部财产归李浩力所有,李氏、原告、被告芦月芬及王朋在婚约上签名画押。后来五间北屋被拆旧建新,旧房所拆下的旧砖、12根檀木、一间房屋的椽子用于新房屋上,其余物料自然烂掉,柴油机、骡子在双方日常共同生活中卖掉后消费,芦月芬居住在北屋东头的三间,李浩力居住在北屋西头的两间。2001年芦月芬以李浩力称五间房屋是他一个人的财产,不让其与王朋及所生儿子居住为由向本院对李浩力提起继承纠纷诉讼,要求法院依法分割其前夫所留下的遗产,并将后添财物判归其与王朋所有,同时李立欣和李立芹要求依法分割其父所留遗产。经审理本院认为,李炳卫去世后,家庭财产柴油机、骡子在双方共同生活中消费不再分割,芦月芬请求将后盖北屋、购置财产进行分家析产的请求与继承纠纷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可另案处理,判决李炳卫所留遗产归李浩力所有,李浩力给付李立欣和李立芹补偿款各120元。判决后,芦月芬不服提起上诉,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了芦月芬的上诉,维持原判。2010年11月20日,芦月芬将该住宅东侧的旧有院墙拆除,建一新院墙,并在院墙内侧建一间敞篷,作为厨房。为此原、被告发生纠纷,经村委会调解未果。原告李浩力以此为由将被告芦月芬诉至法院,要求芦月芬立即停止侵害,排除妨害,拆除其所建的围墙和建筑。本院认为原告李浩力既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所拆院墙是其个人财产,又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所建院墙敞篷侵犯了其宅基地使用权,故原告不能证明与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其起诉不应被法院受理,作出了驳回李浩力起诉的裁定。李浩力不服提起上诉,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提起侵权之诉的前提是原告必须持有被侵犯财产归已的有效证据,如果此前提不明确,提起侵权之诉,法院不能支持。上诉人李浩力不能提供诉争院落全部归己所有的证据,没有进行过分家析产,属侵权纠纷的前提不明确,应当依法驳回起诉,石家庄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的裁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证据材料证实。一审法院认为,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不能提供二被告所占有的房屋是其原告个人财产的有效证据,又没有提供二被告所占有的房屋侵犯了其宅基地合法使用权的证据。原告起诉二被告侵权的前提不明确,不能证明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其起诉不应被法院受理。裁定:驳回原告李浩力的起诉。本院认为,上诉人诉称根据(2001)赵民初字第448号民事判决书和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石法民一终字0031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李炳卫所留遗产归上诉人,由此推定五间北房所占宅基地使用权归上诉人。但本案涉案房屋系二被上诉人拆除李炳卫遗留五间北房后重新翻建的,(2001)赵民初字第448号民事判决书认为部分也已写明,“卢月芬等提出将后盖北屋、购置财产进行分家析产的主张,此问题因与继承纠纷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宜另案处理”,(2001)赵民初字第448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各方也从未对五间北房及所占宅基地使用权作出约定和处理。故上诉人主张自己对翻建后的房屋享有全部权利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起诉并无不妥。综上,上诉人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秀云审判员  宋广道审判员  陈爱民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候路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