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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502执异2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王成胜与金晓莲、施顺吉等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成胜,金晓莲,施顺吉,顺吉集团有限公司,永嘉锦泰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一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0502执异22号申请执行人王成胜,男,1953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委托代理人鄢春廷,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少熠,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执行人金晓莲,女,1983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嘉县。被执行人施顺吉,男,1954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嘉县。被执行人顺吉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永嘉县。法定代表人罗琪,该公司总经理。第三人永嘉锦泰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永嘉县。法定代表人翁利锋,该公司总经理。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王成胜与被执行人金晓莲、施顺吉、顺吉集团有限公司债权转让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王成胜于2017年8月8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追加第三人永嘉锦泰建设有限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王成胜与被执行人金晓莲、施顺吉、顺吉集团有限公司债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9日依法作出(2015)鄂西陵民初字第01186号民事调解书,确认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王成胜偿还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利息等内容。但被执行人未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王成胜于2015年9月1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次日本院依法以(2015)鄂西陵执字第622号立案受理执行。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第三人分别作为甲乙丙方于2016年7月7日自愿签订《执行和解协议》,该协议约定被执行人分期偿还申请执行人借款1291.8953万元及利息等内容。根据该协议,约定第三人永嘉锦泰建设有限公司作为丙方对施顺吉、顺吉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提供执行担保,若被执行人未按协议履行债务,则申请执行人有权向执行法院直接申请追加其为本案的被执行人,并要求其承担被执行人在本案中的全部债务。因被执行人未能履行协议,申请执行人遂向本院申请追加第三人为本案被执行人。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及第三人签订的《执行和解协议》系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申请执行人要求追加第三人永嘉锦泰建设有限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七十条、第四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追加第三人永嘉锦泰建设有限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龚万青人民陪审员  王 军人民陪审员  余 勤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何曼曼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