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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702民初89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原告常德市金朋市政建设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魏长民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德市金朋市政建设服务有限公司,魏长民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702民初894号原告:常德市金朋市政建设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少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志强,湖南群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魏长民。原告常德市金朋市政建设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魏长民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德市金朋市政建设服务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志强,被告魏长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常德市金朋市政建设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2015年5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沥青砼摊铺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发包的嘉业紫和园小区路面沥青摊铺工程。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完成了路面的施工。该工程经双方验收合格。2015年5月28日,原被告双方经结算,确定被告共应支付原告工程款242869元。此后,被告仅支付部分工程款,余款152800元一直未支付。原告经多次催收,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欠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所欠原告工程款1528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魏长民辩称:1,拖欠152800元工程款属实,拖欠的原因是嘉业紫和园的房地产开发商拖欠自己工程款90多万所致;2,同意支付利息,但计息时间应自2016年1月22日最后一次还款日起;3,不同意承担诉讼费。常德市金朋市政建设服务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证明常德市金朋市政建设服务有限公司曾用名称为常德市金朋路面工程有限公司以及杨少华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事实;2,《沥青砼摊铺工程承包合同》及工程结算便条、欠条,证明公司和魏长民在工程完工、验收合格的情况下双方进行结算的事实以及魏长民至今拖欠公司工程款152800元的事实。魏长民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债权申报表,证明拖欠工程款的原因。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魏长民提交的债权申报表,本院认为该份证据与本案事实的认定和法律的适用没有关联,不予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情况,确定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5月17日,魏长民与常德市金朋路面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本院认为,魏长民拖欠常德市金朋市政建设服务有限公司的工程款属实,应承担清偿责任;双方在合同中虽然未对工程款的利息标准及计付时间作出明确规定,但在庭审中魏长民同意支付利息。按照双方合同“余下工程款完工后三日内付清”的约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关于“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的规定,双方认可完工时间为2015年5月28日,故本院认定应付工程价款之日为2015年6月1日。魏长民关于不承担诉讼费的观点因与“诉讼费由败诉方负担”的规定不符,本院不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魏长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常德市金朋市政建设服务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528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上述工程款自2015年6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60元、保全费1520元,由魏长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蔡雨静人民陪审员  陈祥谋人民陪审员  蒋小其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石 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