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112民初412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申某某诉张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申某某,张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12民初4121号原告:申某某,女,汉族,1967年10月27日出生,住昆明市西山区。委托代理人:陈冲阳,云南云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张某某,男,汉族,1985年9月29日出生,住昆明市五华区。委托代理人:金朝山、姚慧溶,云南泊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099212227XQ。负责人:杨卫。住所:昆明市东风西路***号三合商利写字楼。委托代理人:李友红,云南博奕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申某某诉被告张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昆明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7年6月19日、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冲阳,被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金朝山、姚慧溶,被告人保昆明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友红到庭参加了两次诉讼,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第二次诉讼,因本案案情复杂,经本院院长同意,延长审限3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7年2月4日14时31分,被告驾驶梅赛德斯奔驰牌轿车在昆明市西山区丹霞路91号门前由南向北行驶时,未察明车后情况,所驾车右后部碰撞蹲在丹霞路91号门前路段处的原告身体,致使原告倒地受伤。2017年2月21日,原告和被告张某某达成《调解协议书》,协议约定:1、由被告张某某垫付原告医院治疗费用;2、申某某受伤产生的营养费及其他费用通过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后另行支付;3、此交通事故处理以此协议为准,后续具体费用数额另行补充,此事故民事赔偿部分一次性解决。2017年3月16日昆明市公安交警支队二大队下达《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原告依据《调解协议书》提起诉讼,又依据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2017年3月24日对原告八级伤残的鉴定,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人保昆明分公司在理赔范围内承担责任;2、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233000元,其中医疗费用15000元(已垫付)、后期治疗费用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9000元、误工费16000元、陪护费8000元、伤残赔偿金201696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100元。被告张某某辩称:被告张某某与原告发生的系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事故发生后双方至云南省公安边防总队医院检查,原告经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后经鉴定为轻微伤,被告当天已支付医疗费用341.4元,后双方在昆明市五华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下达成了《调解协议书》。原告的脾破裂与2017年2月4日的交通事故无直接因果关系。2017年2月7日,原告因腹痛住院治疗,经检查为:1、迟发性脾破裂;2、失血性休克;3、闭合性股部外伤;4、肝硬化,后经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重伤二级。后原告告知被告其身体状况,被告出于同情心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用14523.48元,被告不认可原告的脾破裂是2017年2月4日的交通事故造成的,因原告的脾破裂是交通事故发生三天后才检查出来的。另事故发生后,被告一直在积极的应对处理,并垫付了原告的医疗费用,但由于此次交通事故责任不明确,被告向其投保的保险公司申请理赔时,保险公司对被告所垫付的费用不予处理。被告人保昆明分公司辩称:本案事故中张某某驾驶车辆在被告的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责任险,基于原告的诉状,本案事故并没有交警部门事故责任认定书划分事故责任,所以被告保险公司只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不进行理赔;原告诉请的各项损失是否和本次事故有关联、合法,被告将结合原告举证一一进行答辩,保险公司只承担救助理赔费用,其余不应该承担。原告为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调解协议书;2、住院收费票据;3、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第A3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4、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第60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5、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第60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6、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第60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7、鉴定费票据。被告张某某为支持其答辩,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医疗门诊收费票据、云南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医疗门诊收费票据、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医疗门诊收费票据、中国人民解放军医疗收费票据;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副本)、机动车商业保险单(正本);3、道路交通事故证明、鉴定意见报告书。被告人保昆明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结合庭审中原、被告双方举证、质证意见及当庭陈述,确认本案如下案件法律事实:2017年2月4日14时31分许,被告张某某驾驶云AX**号梅赛德斯-奔驰牌轿车在昆明市丹霞路91号门前路段由南向北倒车行驶时,未察明车后情况,所驾车右后部碰撞蹲在丹霞路91号门前路段处的原告,致使原告倒地受伤。事故发生后,双方至云南省公安边防总队医院检查,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后经鉴定为轻微伤。2017年2月7日,原告因腹痛至中国人民解放军昆明总医院入院治疗,经诊断为:1、迟发性脾破裂;2、失血性休克;3、闭合性腹部外伤;4、肝硬化。入院当晚行急诊“剖腹探查、脾切除术”,住院治疗共计9天(2017年2月7日-2月16日),出院医嘱要求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017年3月20日,原告经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八级伤残,后期治疗费用还需6000元,三期鉴定为:误工期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另查:原告在云南省公安边防总队医院治疗费用341.4元,在中国人民解放军昆明总医院住院治疗费用14523.48元,被告张某某均已支付。被告张某某所有的云AX**号梅赛德斯-奔驰牌轿车,在人保昆明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案涉交通事故与申某某脾破裂的后果是否存在因果关系问题,根据中国人民解放军昆明总医院诊断证明书,原告申某某经诊断为:迟发性脾破裂、失血性休克、闭合性腹部外伤。结合医学常识,迟发性脾破裂是指脾脏受伤后脾被膜下出血血肿,或者脾被膜下的裂口不大,出血缓慢,血液凝固或大网膜包裹裂口而暂时不出现出血症状,48小时后才出血腹腔内出血症状的脾破裂。迟发性脾破裂的患者受伤后均有一段较长的间歇期,可以没有任何症状。另根据原告受伤当日在云南省公安边防总队医院门诊病历,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头部、腹部、腰部疼痛,但2017年2月4日原告仅就盆骨部位及头部作CT检查,腰部并未做相应检查。综上,结合医院的诊断报告单以及迟发性脾破裂的特征,可以确认本案的交通事故对申某某的外力作用导致其脾脏破裂,即交通事故与申某某脾破裂的损害后果存在因果关系。关于被告人保昆明分公司是否承担责任问题,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本案中,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虽未划分原告申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事故责任,但结合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所认定的事实,本案交通事故是由于被告张某某倒车行驶时,未察明车后情况,所驾车右后部碰撞蹲在丹霞路91号门前路段处的原告所导致的,对于原告的损伤,被告张某某应当负全部责任。另被告张某某所有的云AX**号梅赛德斯-奔驰牌轿车在人保昆明分公司投保了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并已然支付了保险费,双方存在保险合同关系,故对于原告在交通事故中支出的费用及造成的损失,应由人保昆明分公司在保险合同范围内承担。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之规定,本院结合案件事实认定对原告申某某的损害,被告张某某负全部责任。故1、医疗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原告申某某两次就医支出费用共计14864.88元,被告张某某已全额支付;2、后期治疗,原告因案涉交通事故受伤,经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仍需后期治疗费用6000元,故本院予以支持;3、残疾赔偿金,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的规定,原告申某某经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八级伤残,本院参照2016年度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全年可支配收入28611元,支持残疾赔偿金28611×20×0.3=171666元;4、营养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院酌情支持营养费用人民币1500元;5、住院伙食补助,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住院共计9天,故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用900元,本院予以支持;6、误工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存在误工事实,故由原告承担举证不利责任,误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7、护理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按照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之规定,原告住院共计9天,参照2016年云南省其他服务员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本院支持护理费用1349.4元;8、交通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之规定,原告虽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但综合考虑原告事故后就医确需支出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300元;9、精神抚慰金,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的规定,本院根据被告的过错程度、原告的损害后果等因素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10、鉴定费用2100元,原告已提交税务发票相佐证,故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00680.28元。另,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云AX**号车辆,已向人保昆明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在此情况下,应按照先交强险,其次商业险的赔偿顺序由侵权人予以承担赔偿责任。1、交强险部分,原告医疗费用14864.88元(被告张某某已垫付)、后期治疗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1500元,以上费用合计23264.88元属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项下应赔偿项目,故被告人保昆明分公司应先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8400元,另张某某垫付的医疗费用14864.88元,本案中本院予以扣除,由被告人保昆明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直接支付张某某1600元,剩余13264.88元在商业三者险中赔付;原告残疾赔偿金171666元、护理费1349.4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以上费用共计人民币175315.4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应赔偿项目,由被告人保昆明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110000元限额内赔付110000元,剩余损失65315.4元,在商业三者险中赔付。2商业三者险部分,本案中,云AX**号车辆向人保昆明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的事实,各方当事人均不持异议,故被告张某某垫付的剩余医疗费用13264.88元,由被告人保昆明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直接支付被告张某某;另超过原告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的经济损失65315.4元,由被告人保昆明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予以赔付原告申某某。综上,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申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183715.4元;二、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申某某鉴定费用人民币2100元;三、驳回原告申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实收人民币239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某某承担,并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申某某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郭志勇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普茜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