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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302执77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8-09-25

案件名称

母国江与李豪、石磊健康权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黔0302执775号申请执行人:母国江,男,1988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习水县人,住贵州省习水县。被执行人:李豪,男,1993年10月19日出生,贵州省遵义县人,汉族,住贵州省遵义县。被执行人:石磊,男,1990年7月3日生,汉族,遵义县人,住贵州省遵义县。申请执行人母国江依据生效的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2016)黔0302民初3646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内容:一:被执行人李豪、石磊支付申请人母国江62830.19元。二:案件受理费214元,执行费840元。本院在执行中,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限期履行义务,被执行人未履行。本院通过全国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名下财产信息,无车辆登记、工商登记信息,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账户仅有少量存款,但金额太小,无扣划必要。通过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无房产登记信息。2017年4月10日本院对被执行人石磊处于司法拘留15日的决定,2017年4月20日被执行人石磊履行33500元后,申请人母国江写下谅解书同意不再追究其法律文书款义务。本院将被执行人李豪纳入全国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对其适用限制高消费措施。在穷尽执行措施后,本院向申请人母国江告知执行情况并征询其意见,申请人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人履行债务的义务。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2016)黔0302民初364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陈方平审判员  梁仕刚审判员  卢 松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张 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