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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0民终139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李平军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南苑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平军,张栋秀,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南苑支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10民终139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平军,男,1971年2月2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栋秀,女,1967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南苑支行。负责人:何旭,该支���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美连,湖南五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谷志强,湖南五岭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平军、张栋秀因与被上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南苑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2016)湘1002民初41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李平军、张栋秀以与被上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南苑支行就一审判决的律师费达成和解协议为由,于2017年8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自愿撤回其上诉请求。本院认为,上诉人李平军、张栋秀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李平军、张栋秀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二审案件受理费12,200元,减半收取6100元,由上诉人李平军、张栋秀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吴兰馨审 判 员 许永通审 判 员 谷 敏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法官助理 朱丹嫔书 记 员 朱 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