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281民初247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与张立香、陈志利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张立香,陈志利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81民初2477号原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路北区。负责人:昝雪峰。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艳。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永红。被告:张立香,女,1984年9月27日出生,农民,户籍所在地天津市蓟县。被告:陈志利,男,1979年2月4日出生,农民,现住遵化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秉芳。原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紫金财险唐山支公司”)与被告张立香、陈志利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紫金财险唐山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艳、赵永红,被告张立香,被告陈志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秉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紫金财险唐山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张立香赔偿原告垫付的保险赔偿款12万元;2、被告陈志利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3年11月28日8时30分许,被告张立香无证驾驶冀B×××××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遵宝线洪水川路段与行人刘淑英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刘淑英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被告张立香弃车逃逸。事故经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立香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刘淑英近亲属向遵化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遵化市人民法院作出(2015)遵民初字第3289号民事判决,判决原告在交强险范围赔偿12万元。2015年8月24日原告已将该款汇至遵化市人民法院。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保险条款》、《保险费》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无证驾驶不属于交强险责任范围,属于法定免赔事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垫付费用的,有权向侵权人追偿。被告陈志利作为事故车辆所有人,将车交给无证人员驾驶,存在过错,应当与被告张立香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张立香辩称:愿意承担自己应承担的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陈志利辩称:在合法有效的范围内同意适当承担责任,但陈志利已经在(2015)遵民初字第3289号案件中承担了过错责任,被判令赔偿10009.86元,依据相关法律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依据最高法院的相关规定,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应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本案陈志利并非侵权人,不应承担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1月28日8时30分许,被告张立香在未取得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驾驶登记在刘俊忠名下、实际所有人为被告陈志利的冀B×××××小型轿车沿遵宝线由东向西行使至洪水川路段时,与行人刘淑英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害、刘淑英受伤,事故发生后,刘淑英被送往遵化市人民医院抢救,于2013年11月30日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告张立香逃逸。该事故经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立香承担本起事故全部责任,刘淑英无责任。冀B×××××车辆在紫金财险唐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刘淑英死亡后,其法定继承人张泽、张永兴、张立军、张丽敏、张丽芹将陈志利、紫金财险唐山支公司诉至本院,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作出(2015)遵民初字第3289号民事判决,判决:1、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赔偿张泽、张永兴、张立军、张丽敏、张丽芹损失12万元(医疗费项下1万元、死亡伤残项下11万元);2、陈志利赔偿张泽、张永兴、张立军、张丽敏、张丽芹超过交强险及交强险外损失10009.86元。该判决作出后,紫金财险唐山支公司于2015年8月24日履行了义务。2016年12月19日,本院作出(2016)冀0281刑初25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判决:1、张立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张立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泽、张永兴、张立军、张丽敏、张丽芹精神抚慰金2万元(张立香自愿赔偿)。现被告张立香于河北省女子监狱服刑中。另查,事故发生后,在公安机关的询问中,被告陈志利陈述:其将车辆存放于侄子陈楠在石门镇义井铺村所开的汽车修理厂,陈楠打电话告知其车辆让张立香开走了,其给张立香打了个电话问她为啥不跟其说一声,张立香说如果说了其就不借给她,然后就没说别的了。陈楠在公安机关的陈述称:其二叔陈志利将车辆放在其修理厂,陈志利的朋友张立香跟其说与陈志利说好了,其就把车交给张立香了,其后来给陈志利打个电话,陈志利称不知道借车的事。被告张立香在法院刑事庭审中陈述:其向陈志利打电话借车用,陈志利同意了,陈志利知道其没有驾驶证,他把车开到大连海鲜城交给其的。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四)其它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通过上述法律规定可以确定,机动车驾驶人与所有人不同的,机动车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所有人存在过错的,承担的是过错责任而并非连带责任。本案被告张立香未取得驾驶资格,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之规定,存在过错,被告陈志利作为涉案机动车的所有人,明知被告张立香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仍将车辆借给张立香使用,即使按其所述张立香系私自开走,但在其与张立香通电话时亦未明确表示拒绝并及时将涉案车辆追回,而是默认了张立香的借车行为,其作为车辆所有人及管理人,未尽到相应的管理义务,亦存在过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在被告张立香无证驾驶被告陈志利所有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紫金财险唐山支公司在本院判决后依法在交强险限额内履行了赔偿义务,依法取得了追偿权,有权向侵权人追偿。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可以明确得知机动车所有人存在过错的应作为侵权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陈志利抗辩主张其并非侵权人本院不予采信。连带责任作为承担法律责任之严厉形式,须有法律明文规定或当事人明确约定,原告紫金财险唐山支公司要求被告陈志利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应根据自身过错程度按份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以被告张立香承担80%,被告陈志利承担20%为宜,综上,被告张立香应给付原告紫金财险唐山支公司垫付的赔偿款96000元(12万元×80%),被告陈志利应给付原告紫金财险唐山支公司垫付的赔偿款24000元(12万元×20%)。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张立香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垫付的赔偿款96000元;二、由被告陈志利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垫付的赔偿款24000元;三、驳回原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被告张立香担负1080元,由被告陈志利担负2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静波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王爱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