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0民终144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薛锋与嘉禾县人民医院物权保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薛锋,嘉禾县人民医院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0民终144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薛锋,男,1980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嘉禾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嘉禾县人民医院,住所地湖南省嘉禾县。法定代表人:黄松,该院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重光,湖南尚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薛锋因与被上诉人嘉禾县人民医院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法院(2017)湘1024民初3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薛锋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2.判决嘉禾县人民医院给予薛锋合理的搬迁期限;3.判决驳回嘉禾县人民医院要求薛锋支付门面使用费2975元的诉讼请求;4.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双方各自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嘉禾县人民医院在门面租赁合同期限届满前,未按法律规定,履行提前三个月以书面形式通知薛锋不再续租门面及告知理由的义务,致使薛锋在短期内无法找到合适门面搬迁经营。二、一审判决判非所诉,嘉禾县人民医院起诉第二项诉请是要求支付房屋使用费2975元,而一审判决薛锋支付门面使用费5460元,违背了裁判中立原则。嘉禾县人民医院答辩称:一、双方签订的合同明确约定租期为一年,门面到期前后,嘉禾县人民医院多次通知薛锋搬迁门面,但直到现在薛锋仍没有搬迁,给嘉禾县人民医院造成了巨大损失。二、薛锋不肯搬迁门面没有任何合法的事由。三、一审诉讼请求明确了后期使用费计算至实际搬出门面止,现薛锋还在使用门面,因此一审判决未超过诉讼请求。嘉禾县人民医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薛锋停止侵权,及时从嘉禾县人民医院所有的28号门面搬出;2.判令薛锋支付嘉禾县人民医院门面使用费2975元(从2017年1月1日至3月25日间,35元/天计算,后期使用费计算至实际搬出门面之日止);3.由薛锋赔偿给嘉禾县人民医院造成的损失5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薛锋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月15日,嘉禾县人民医院、薛锋签订《门面出租合同书》,根据合同书约定,嘉禾县人民医院将本单位所有的位于珠泉东路人民医院28号门面租赁给薛锋经营使用,租期一年,从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止,每月租金1050元。该租赁合同到期后,嘉禾县人民医院向薛锋多次送达限期搬迁书面通知、律师函,要求及时交清门面使用费和归还门面钥匙;薛锋均不予理睬,且一直使用至今。另,2017年1月1日至同年6月6日期间,被告实际使用该门面时间为5个月零6天,门面使用费按每天35元计算共5460元。嘉禾县人民医院诉请薛锋赔偿造成损失5000元,但未向法庭提供具体遭受损失的证据。嘉禾县人民医院位于该路段(包括被告承租的28号门面)的十二间门面为县里改造提质重点项目。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物权保护纠纷,薛锋在租赁合同到期后,长期占用嘉禾县人民医院门面经营使用,拒绝搬迁,其行为已构成对嘉禾县人民医院合法财产侵害,嘉禾县人民医院诉请薛锋立即停止侵害,支付门面逾期使用费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但嘉禾县人民医院要求薛锋赔偿造成损失5000元的诉请,因未提供证据证实,对此,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四)、(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薛锋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腾出占用原告嘉禾县人民医院28号门面。二、责令被告薛锋支付原告嘉禾县人民医院门面使用费5460元(2017年6月7日之后的门面使用费计算至搬出门面之日止)。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清。三、驳回原告嘉禾县人民医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薛锋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物权保护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嘉禾县人民医院在《门面出租合同书》期限届满前,是否应履行提前三个月通知的义务;二、一审法院判决薛锋支付门面使用费5460元是否超过了嘉禾县人民医院的诉讼请求。一、薛锋、嘉禾县人民医院签订的《门面出租合同书》没有约定合同期限届满前,嘉禾县人民医院应履行提前三个月通知的义务,也没有任何法律规定租赁合同期限届满前,出租方应履行提前三个月通知的义务,并且嘉禾县人民医院在合同期限届满前后,向薛锋多次送达了限期搬迁的书面通知,因此薛锋的此项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在一审中,嘉禾县人民医院的诉讼请求明确了后期使用费计算至实际搬出门面之日止,但薛锋至今未搬出门面,因此一审法院判决薛锋支付至一审判决之前的门面使用费5460元并未超过嘉禾县人民医院的诉讼请求。综上所述,薛锋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薛锋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欧阳萍审 判 员 何双高审 判 员 谢末钢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法官助理 陈 佳书 记 员 曹 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