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882民初43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原告山西河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城支行与被告胡晓丹、王栋、李建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西河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城支行,胡晓丹,王栋,李建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河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882民初430号原告:山西河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城支行,住所地:河津市新耿南街143号。负责人:黄国良,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美芳,女,汉族,系原告处工作人员。被告:胡晓丹,女,汉族,中专文化,河津人。被告:王栋,男,汉族,高中文化,住河津市。被告:李建鹏,男,汉族,本科文化,住河津市。原告山西河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城支行与被告胡晓丹、王栋、李建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西河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城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美芳、被告胡晓丹、王栋、李建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西河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城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胡晓丹归还原告19.9085万元及利息、逾期罚息、复利;2、要求被告王栋、李建鹏承担连带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及理由:2014年6月9日,原告与被告胡晓丹签订贷款合同,约定:原告给被告胡晓丹提供贷款20万元,贷款期限从2014年6月9日至2015年6月8日,利率为月息9.84‰,逾期贷款罚息为在本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催收费、保全费、诉讼费、公告费、拍卖费、执行费、律师费等所有费用由借款人承担。2014年6月9日原告与被告王栋、李建鹏分别签订保证合同,由被告王栋、李建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依约给被告胡晓丹提供贷款20万元,贷款到期后,被告胡晓丹于2015年7月31日归还贷款本金915.42元,剩余贷款本金19.9085万元未归还,没有偿还原告贷款利息。被告胡晓丹辩称,我没有拿钱,是别人让我贷款的。当时信贷员把卡拿走了,并说贷款到账后给我说,后来就没有消息了。后来才知道是阮红平把钱用了,他也承认用了。我要求原告提供取款证据,取款应该要签字,我不承担还款责任。被告王栋辩称,我的答辩意见同被告胡晓丹意见一致,我不承担责任。被告李建鹏辩称,我的答辩意见同被告胡晓丹意见一致,我不承担责任。原告山西河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城支行针对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以下证据:1、借款人胡晓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银行流水、财产证明、借款申请书、面谈记录;2、李建鹏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收入证明、担保承诺书;3、担保人王栋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财产证明、担保承诺书、银行流水;4、贷款合同一份、担保合同两份、提款申请书、借据一份。被告胡晓丹、王栋、李建鹏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没有异议。经本院审查确认,对原告递交的证据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9日,被告胡晓丹向原告贷款20万元,双方签订了贷款合同,在合同中约定:借款期限从2014年6月9日至2015年6月8日,月利率9.84‰,逾期贷款罚息为该利率基础上加收50%。被告王栋、李建鹏于2014年6月9日分别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间为贷款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二年。原告依约向被告胡晓丹发放贷款20万元。被告胡晓丹于2015年7月31日归还借款本金915.42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山西河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城支行与被告胡晓丹的贷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有效,且原告已经履行了该笔借款的出借义务,并有被告胡晓丹出具的借款条据为凭,故原告要求被告胡晓丹归还借款本金19.9085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栋、李建鹏自愿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对被告胡晓丹的借款进行连带责任保证,故被告王栋、李建鹏应对被告胡晓丹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对于被告胡晓丹、王栋、李建鹏的辩解意见,因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14.76‰支付逾期罚息的要求,因双方在合同中有约定,且不超出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晓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山西河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城支行借款本金199085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9.84‰从2014年6月9日计至2015年6月8日至,利息按月利率14.76‰从2015年6月9日至借款付清之日止)。二、被告王栋、李建鹏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被告王栋、李建鹏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胡晓丹追偿。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82元,由被告胡晓丹、王栋、李建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柴国军审 判 员 毛国荣审 判 员 李阳琴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法官助理 李 敏书 记 员 张晓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