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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7民申13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潍坊滨海经济技术开发区银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汇化工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潍坊滨海经济技术开发区银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汇化工有限公司,唐行玮,于忠,山东海鑫特种电缆有限公司,潍坊盛源电线电缆有限公司,尹翠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7民申13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潍坊滨海经济技术开发区银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滨海经济开发区海港路以西、海王路以北。法定代表人:李茂桉,董事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潍坊中汇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滨海经济技术开发区昌海大街以北、海丰路以西。法定代表人:唐行玮,董事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唐行玮,男,1952年5月15日生,汉族,住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于忠,男,1981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潍坊市。一审被告:山东海鑫特种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滨海经济技术开发区央子街道崔家央子村。法定代表人:于强,经理。一审被告:潍坊盛源电线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西关街道小许家村工业园。法定代表人:尹翠莲,经理。一审被告:尹翠莲,女,1952年11月1日生,汉族,住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再审申请人潍坊滨海经济技术开发区银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泰小额贷款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潍坊中汇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汇化工)、唐行玮以及一审被告于忠、山东海鑫特种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鑫电缆)、潍坊盛源电线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源电缆)、尹翠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6)鲁07民终24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银泰小额贷款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原判决认定申请人与借款人恶意串通,骗取被申请人提供保证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原判决仅仅以被申请人刑事报案后公安机关对海鑫电缆的实际控制人于凤岭及其两个儿子于强、于刚及被借用账户的王新建等人的询问笔录,认定申请人与借款人合谋欺诈,骗取保证人提供担保,该认定缺乏证据证明。(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依据担保法解释第三十九条,新贷与旧贷系同一保证人的,保证人对新贷承担保证责任,原判决免除被申请人的担保责任,适用法律错误。综上,银泰小额贷款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一)二审中,经中汇化工申请,本院依职权调取了潍坊市公安局经侦支队对涉案资金往来的关联人员王新建、于凤岭、于刚、于强等人的询问笔录,潍坊市公安局经侦支队依据对相关人员的询问及查询的银行交易明细情况出具了《关于潍坊中汇化工公司提供担保情况的调查报告》,依据上述公安机关提供的材料,结合中汇化工提供的中汇化工总经理吕学福与银泰小额贷款公司该笔业务负责人朱兰众的电话录音,二审判决认定银泰小额贷款公司与海鑫电缆、于忠、王新建等人之间形成了完整的合意,其借款行为属于主合同当事人恶意串通,骗取保证人��供保证的情形,证据充分。银泰小额贷款公司以“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为由申请再审,理由不成立。(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的规定,新贷与旧贷系同一保证人的,保证人对新贷承担保证责任。适用该条款的前提是新贷与旧贷的借款人为同一人,本案旧贷的借款人为海鑫电缆,新贷的借款人为于忠,新贷与旧贷借款人不一致,不适用上述规定。原判决不存在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综上,银泰小额贷款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潍坊滨海经济技术开发区银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薛居亮审判员  王 勇审判员  刘 蕾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刘文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