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2民终254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天津市圣恺工业技术发展有限公司、天津龙韩精密工业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津市圣恺工业技术发展有限公司,天津龙韩精密工业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2民终254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市圣恺工业技术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开发区洞庭路122号2段A3112室。法定代表人:王忱,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宇,男,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丽,女,该公司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龙韩精密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西青经济开发区赛达模具园C4-C5。法定代表人:李龙权,总经理。上诉人天津市圣恺工业技术发展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天津龙韩精密工业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2016)津0112民初37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天津市圣恺工业技术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宇、何丽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天津龙韩精密工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圣恺工业技术发展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五项,改判:确认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存放在租赁厂房中所留存的设备物品享有留置权,并在依法拍卖或者变卖中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依据《物权法》的规定,除非法律法规或者当事人约定不得留置之外,只要符合留置权条件的,债权人可以行使留置权,并不以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留置权为必要条件。本案中,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所享有的债权合法并且已经到期,且该留存设备实际处于上诉人的控制范围内,且该设备属于被上诉人所有,完全符合留置权的要件。天津龙韩精密工业有限公司未提供答辩意见。天津市圣恺工业技术发展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厂房与办公楼租赁协议》于2016年5月30日予以解除,被告立即将承租的房产交还原告;2.判令被告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拖欠的房屋租金600000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租赁房屋的占有使用费,每日按2500元计算,从2016年6月1日计算至被告将租赁房产恢复原状并实际返回原告之日止;4.判令被告向原告缴纳的保证金50000元归原告所有;5.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水费5885.5元;6.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电费29108.76元;7.被告向原告支付管理费27543元;8.确认原告对被告存放在租赁厂房中所留存的设备等物品享有留置权,并在依法拍卖或变卖中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9.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8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厂房与办公楼租赁协议,约定圣恺公司将其座落在天津市津南双港开发区旺港路27号的厂房和办公楼出租给龙韩精密公司,租赁期限自2011年8月15日至2016年10月15日,租金为每年900000元,每月租金75000元。合同约定租赁期间的水、电、煤气等费用及逾期未付的滞纳金由龙韩精密公司承担。上述所涉及的费用逾期支付超过30日,圣恺公司有权解除协议,并要求龙韩精密公司赔偿损失且不退还保证金50000元。自2015年9月1日起,龙韩精密公司再未缴纳租金,经多次催要仍不交付,且该公司已不在租赁厂房实际经营,圣恺公司于2016年5月30日向龙韩精密公司的注册地发送解除合同通知书,但该通知书被退回。租赁期间,圣恺公司为龙韩精密公司代付电费29108.76元,水费5885.5元。因龙韩精密公司的机器设备仍在所租赁的厂房内且无人看管,圣恺公司雇佣两名门卫看守厂房,为此自2016年1月至2016年4月支出劳务费16000元。因厂房所使用变压器为500KV,每月固定交费至少需8500元,故圣恺公司申请报停,为日常用电购买发电机支出4500元,购买柴油支出5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圣恺公司与被告龙韩精密公司之间订立的租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欠缴租金,已符合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圣恺公司向龙韩精密公司注册地寄送解除合同的通知,已尽到了合理的审慎注意义务,应认定双方的租赁协议于2016年5月30日解除。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合同解除后,被告应腾空厂房交付原告。被告欠付房屋租金60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租金的诉讼请求理据充足,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涉案厂房日租金为2500元,被告实际占用厂房给原告造成相应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2016年6月1日至被告将租赁厂房恢复原状并实际返回原告之日止的房屋占有使用费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告所主张的房屋占有使用费系对其损失的补偿,故其关于50000元保证金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支持。按照合同约定,水费、电费及滞纳金应由龙韩精密公司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赁期间水费5885.5元、电费29108.76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为看管被告机器设备,原告支出劳务费16000元;为减少电费支出,被告支出9500元,上述费用系为避免被告公司利益受损所支出的费用,有权要求被告偿付。原告与被告并未明确约定对被告在租赁厂房中所留存的设备等物品享有留置权,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不影响本院对案件的审理。判决:一、原告天津市圣恺工业技术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龙韩精密工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厂房与办公楼租赁协议》于2016年5月30日解除,被告天津龙韩精密工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将承租房屋交还原告天津市圣恺工业技术发展有限公司;二、被告天津龙韩精密工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市圣恺工业技术发展有限公司房屋租金600000元;三、被告天津龙韩精密工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市圣恺工业技术发展有限公司房屋占有使用费(按每日2500元从2016年6月1日计算至被告将租赁房产恢复原状并实际返回原告之日止);四、被告天津龙韩精密工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市圣恺工业技术发展有限公司水费5885.5元,电费29108.76元及代为支出的其他费用25500元;五、驳回原告天津市圣恺工业技术发展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中,上诉人提交了一审法院(2016)津0112执2336号执行裁定书,证明一审法院于2017年4月27日查封被上诉人所有的阿奇夏米尔精密数控电火花成型机床,期限一年,自2017年4月27日至2018年4月26日。本院对二审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上诉人表示已经就(2016)津0112执2336号执行裁定向一审法院提出执行异议,一审法院已经受理。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审法院(2016)津0112执2336号执行裁定书,认定案外人欧力士科技租赁(天津)有限公司对被上诉人存放在租赁场地的阿奇夏米尔精密数控电火花成型机床享有优先受偿权,并予以查封,上诉人已经对此提出执行异议。阿奇夏米尔精密数控电火花成型机床的优先受偿权问题,应通过执行异议程序予以解决,本院不再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上诉人主张其对被上诉人存放在租赁厂房中的设备物品均享有留置权,并在依法拍卖变卖中享有优先受偿权。上诉人应当承担举证责任证明租赁厂房内的设备物品归均被上诉人所有。本案中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租赁厂房内的机器设备物品均归被上诉人所有,应当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由不足,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公告费560元,均由上诉人天津市圣恺工业技术发展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崔 军审 判 员 杨宝华代理审判员 孙 静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穆 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