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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03民初736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原告阮芳琴诉被告周亚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阮芳琴,周亚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03民初7366号原告:阮芳琴,女,1949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军(系原告丈夫)。被告:周亚军,男,1974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原告阮芳琴诉被告周亚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亚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本息2.40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亲戚关系。1998年被告向原告借款4100元,并打有欠条,内容为:今借到阮芳琴人民币4000元整,元月十日前归还本息4100元整。之后,被告归还原告700元。被告在2015年与2016年分别归还原告借款500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剩余的借款,被告均以多种理由推诿。原告无奈,遂诉至法院。被告周亚军未出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表姐弟关系。1998年12月2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今借到阮芳琴人民币4000.00元整(大写肆仟元整),元月十日前归还;本息肆仟壹佰元整.¥4100.00元借款人:周亚军22/1298。”即借款本金4000元,借款期限20天,利息100元(核算为年利率45%)。截止起诉之日,被告向原告还款共计1700元。原告称该还款系利息。审理中,经本院释明,原告同意借款利率按年24%计算。另查明,2017年5月3日,原告将被告诉至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同年6月9日,该院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被告当日以其居住地系西安市碑林区更新街10号为由提出管辖权异议并签笔录确认,要求将该案移送至本院审理。当月16日,该院以(2017)陕0116民初397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被告管辖权异议成立,将该案移送本院处理。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2017)陕0116民初3973号民事裁定书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民事活动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原告出借款项给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未依约还款,违反约定、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现原告依法请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4000元、按年利率24%请求支付利息(从1998年12月22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给原告所归还1700元依法应冲抵利息。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周亚军偿还原告阮芳琴借款本金4000元及利息(以4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从1998年12月22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已支付1700元);二、驳回原告阮芳琴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周亚军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清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海玲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李 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