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638民初132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原告尹杉与被告徐倩倩离婚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杉,徐倩倩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38民初1323号原告:尹杉,女,1990年2月9日生,汉族,雄县昝岗镇梁神堂村人。委托代理人:蒋国安,河北理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倩倩,男,1987年5月7日生,汉族,籍贯:江苏省沛县,现住河北省雄县文昌小区*号楼*单元***室。原告尹杉与被告徐倩倩离婚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杉及其委托代理人蒋国安和被告徐倩倩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尹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负担抚育费;3,夫妻双方的共同财产归原告所有,原告给被告相应数额的钱款;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自由恋爱相识,2008年双方举行结婚仪式,于2011年4月8日登记结婚,领取结婚证。2009年11月12日生育男孩徐梓宁,现随原告生活。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双方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被告有时还动手打原告,渐渐地双方的感情越来越淡薄,以致双方无法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贵院,望依法判决。徐倩倩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感觉我们还有一定的感情,还能在一起过下去。我们是自由恋爱,有感情基础,我喜欢她,我想挽回这个家。两口子在一起拌嘴是正常的,我们结婚多年只动过一次手,可她打我打的更狠。我是想让她尊重我一些,给我点男人的尊严。因我不同意离婚,对原告提出的孩子抚养、财产问题不发表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尹杉与被告徐倩倩于2007年春在雄县医院食堂打工时相识并恋爱。期间双方经常接触,相互了解较多,并相互购买礼物赠与对方。至2008年双方举行结婚仪式后开始同居生活,2009年11月12日生一男孩,取名徐梓宁,现随原告生活。2011年4月8日补办结婚登记。共同生活过程中,二人都能主动洗衣做饭,料理家务,当一方生病时另一方能够给予关心照顾。但双方也时常因琐事发生吵嘴打架。2017年7月间,原告在外有事需饭后才能回家而在电话中未说清楚,致使被告和儿子在家久等,为此二人发生动手打架。同年7月14日原告诉至本院。庭审前,被告主动与原告进行电话沟通,表示愿意与原告和好,原告表示拒绝。庭审后本院主持调解和好,双方各持己见,调解未成。但原告对自己主张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本院认为,原告尹杉与被告徐倩倩系自由恋爱,在未办理结婚登记的情况下即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具有很好的婚前基础。婚后共同生活多年并生育儿子,且在共同生活中二人能够积极主动干家务,一方生病时另一方能给予关心照顾,建立了较好的夫妻感情。双方偶尔发生吵嘴打架,应属夫妻间相互适应过程中的正常现象,彼此应当正确理解和面对。现原告主张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说明被告对原告的感情至深。本院仅据原告目前的陈述不能认定二人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其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尹杉与被告徐倩倩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尹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润山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董未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