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703民初346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绵阳市分公司与四川省熹玛沃顿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绵阳市分公司,四川省熹玛沃顿资产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703民初3467号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绵阳市分公司,住所地:绵阳市高新区绵兴东路100号。负责人:张兵,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雨嘉,四川春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省熹玛沃顿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临园路东段33号兴达商业中心1栋18层7号。法定代表人:杨馥宇。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绵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联通绵阳市分公司)与被告四川省熹玛沃顿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熹玛沃顿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联通绵阳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雨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熹玛沃顿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联通绵阳市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订金10万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订金10万元及按每日千分之计算的违约金,以订金的30%为限。经本院依法审查核实,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11月5日,原告作为承租方(乙方),与作为出租房(甲方)的被告签订《租房订金协议》,约定:“甲方将其位于绵阳市××路附××号××大厦××楼商业用房315平方米出租给乙方,租金130元/平方米/月。”协议第二条约定:“1.要求甲方通过转让的方式同时一并收回上述商业用房××两侧的中国移动营业厅和谭木匠梳子店,转让费由甲方承担;2.甲方成功转让回中国移动营业厅和谭木匠梳子店后,即甲方能够同时向乙方出租上述315平方米房屋,左侧中国移动营业店、右侧谭木匠梳子店共××门面后,双方签订正式租房合同;……;4.本协议签订后的3个工作日内,乙方向甲方支付10万元的履约订金,且签订正式租房合同后,该履约定金自动转为房租;”第三条约定:“1.本协议签订后,若甲方未能在20日内同时成功转让回中国移动营业厅和谭木匠梳子店或未能提供乙方签订正式租赁合同时所需资料(购房合同、购房发票、房产证、委托书原件等),乙方有权放弃租用甲方的房屋。甲方需在三日内退还乙方所支付的拾万元履约订金,超过三日后,乙方有权按照每日千分之五计收逾期利息。……。”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11月13日向被告支付了订金10万元。协议约定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能成功转让回中国移动营业厅和谭木匠梳子店。根据协议约定,被告应退还原告订金10万元,但至今未退。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还查明,原告并未实际支出保全费。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租房订金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对原、被告均具备法律约束力。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交纳了订金10万元。被告因未能按约转让回中国移动营业厅和谭木匠梳子店,根据协议约定,应于三日内退还原告所交纳的10万元订金。故原告主张被告退还订金10万元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约退还原告订金的行为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违约责任。但对于违约金的计算问题。本院认为,协议中关于被告在三日内未退还订金的,应按照每日千分之五计算逾期利息的约定,实为双方对违约金计算方法的约定。故被告主张违约金以订金10万元为基数,以订金10万元的30%为限,按每日千分之五的标准计算的请求,与双方约定相符,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四川省熹玛沃顿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向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绵阳市分公司退还订金10万元,并承担违约金。计算方法为:以订金1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29日始至本判决确定的订金退还之日止,以订金10万元的30%为限,按每日千分之五的标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收取1150元,由被四川省熹玛沃顿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 静人民陪审员 陈 均人民陪审员 蒲长胜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邓琪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