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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1刑终59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赵明、张秋妹等组织卖淫罪范国珍协助组织卖淫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明,张秋妹,陈娟,范国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1刑终592号原公诉机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明,男,1957年3月28日出生,汉族,浙江省海宁市人,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海宁市。因本案于2016年1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下城区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秋妹,女,1966年8月16日出生,汉族,浙江省杭州市人,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杭州市余杭区。因本案于2016年1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娟,女,1980年7月3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宣汉县人,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宣汉县。因本案于2016年1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范国珍,女,1971年3月2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武汉市青山区。2007年8月14日因卖淫被行政拘留五日;2009年3月14日因赌博被罚款人民币500元;2014年11月4日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5年3月2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1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赵明、张秋妹、陈娟犯组织卖淫罪、原审被告人范国珍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一案,于2017年6月2日作出(2016)浙0103刑初675号刑事判决。各原审被告人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7月份起,被告人赵明、张秋妹伙同他人租赁杭州市下城区绍兴路161号野风现代中心南楼1923、1702、1425、1426和510五个房间,通过被告人陈娟、“罗某”(身份不明)等人招募卖淫女,组织多名卖淫女在该场所内卖淫。被告人赵明负责对该卖淫场所实施统一管理,由其接送嫖客、安排嫖客挑选卖淫女、安排卖淫房间、收取嫖资、发放工资等。被告人张秋妹负责配合赵明工作并招募业务经理、卖淫女等人员、介绍嫖客。被告人陈娟自2015年10月起在该场所担任经理,负责招募卖淫女、介绍嫖客。2015年11月起被告人范国珍在该场所内主要负责搞卫生、偶尔带嫖客上楼等,领取固定工资。经查,2016年1月10日至20日期间,该场所的卖淫女人数共计达10人以上,卖淫次数共计达200余次。2016年1月20日晚,被告人赵明、陈娟、范国珍均在前述野风现代中心被民警抓获归案,同时抓获在场的多名卖淫女和嫖客,从被告人赵明处扣押房屋租赁合同、物业费缴纳发票、粉色苹果6S手机1部、金色华为手机1部、营业款人民币12152元、账本、银行卡等物,从被告人陈娟处扣押金色苹果5手机1部。同日,被告人张秋妹在拱墅区星河名苑小区一无名棋牌房被抓获归案,并扣押金色苹果5手机、银色华为手机各1部。原审以组织卖淫罪,分别判处被告人赵明、张秋妹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判处被告人陈娟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以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被告人范国珍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并判令未随案移送扣押在公安机关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2152元,犯罪工具被告人赵明的粉色苹果6S手机(IMEI359294064100155)、金色华为手机(IMEI869598026625445)各1部,被告人张秋妹的金色苹果5手机(IMEI358699057130095)、银色华为手机(IMEI867922023025221)各1部,被告人陈娟的金色苹果5手机(IMEI358779057882877)1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继续追缴各被告人的违法所得。上诉人赵明上诉称:其不是老板,只是打工的,没有分到过钱,每月拿固定工资,故应当定性为协助组织卖淫,且原判量刑过重。综上,请求本院依法改判。上诉人张秋妹上诉称:其不是老板,原判量刑过重,请求本院减轻处罚。上诉人陈娟上诉称:根据账本其实际安排卖淫次数只有4人次,并非原判认定的200余次,应当按照其实际安排的卖淫次数定罪量刑;其没有担任经理一职,也没有参与招募小姐,故原判认定其构成组织卖淫罪定性错误、应当是介绍卖淫罪;且其归案后认罪、悔罪态度好,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系从犯。综上,请求本院依法改判。上诉人范国珍上诉称:其主观恶性和所起作用较小,且归案后认罪、悔罪态度好,故原判量刑过重,罚金过高,请求本院依法改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赵明、张秋妹、陈娟组织卖淫;上诉人范国珍协助组织卖淫的事实,有证人雷某、李某慧、宋某、钟某1、王某男、吴某1、开某、王某、李某欢、李某、沈某、王某华、许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短信、微信聊天记录,电子物证检验报告、电子数据光盘,监控视频及截图,账本,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抓获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诉人赵明、张秋妹、陈娟、范国珍亦曾供认在案,所供能相互印证且与上述证据所反映的基本事实相符。上述证据,原审已予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关于上诉人陈娟提出根据账本其实际安排卖淫次数只有4人次,并非原判认定的200余次,应当按照其实际安排的卖淫次数定罪量刑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陈娟受张秋妹安排在该卖淫场所担任经理,负责介绍、联系嫖客,招募卖淫人员从事卖淫活动等,构成共同犯罪,应对其参与共同犯罪期间组织卖淫的全部次数承担相应的责任。故上诉人陈娟所提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赵明提出其不是老板,只是打工,应当定性为协助组织卖淫罪的上诉理由以及上诉人陈娟提出其没有担任经理一职,也没有参与招募小姐,故原判认定其构成组织卖淫罪定性错误、应当是介绍卖淫罪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赵明是该卖淫场所的实际经营人,直接、全面管理各项日常事务,包括出面租房子、带客人到房间挑选卖淫人员、安排卖淫嫖娼的房间、收取嫖资、记账、管钱、给卖淫人员结账分成等,伙同张秋妹等人事先制定好卖淫价位,招聘业务经理“妈咪”、服务员,组织、招募卖淫人员进行卖淫活动,卖淫人员对何时卖淫、向何人卖淫、如何收费等卖淫事项无自主决定权,属于对卖淫活动的控制;而上诉人陈娟明知上诉人赵明等人组织多人卖淫,接受张秋妹的安排担任经理,不仅在微信上招募卖淫人员前来卖淫,而且多次介绍嫖客到该场所内嫖娼,按人数提成,主观上与赵明等人具有共同犯罪的意思联络,客观上与赵明等人分工配合,从中获得非法利益,并非一般的单纯介绍卖淫行为。综上,原判认定其二人均构成组织卖淫罪正确,故上诉人赵明、陈娟提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赵明、张秋妹、陈娟采用招募、雇佣、容留、介绍等手段控制多人卖淫,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组织卖淫罪;且系共同犯罪。上诉人范国珍明知他人组织卖淫而实施协助行为,其行为已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上诉人赵明、张秋妹伙同他人组织卖淫,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处于核心地位,系主犯;上诉人陈娟招徕嫖客、招募卖淫女,故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对其减轻处罚。原判根据上诉人赵明、张秋妹、陈娟、范国珍各自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区分主从犯,考虑到各上诉人的前科劣迹情况以及归案后的认罪态度等因素,分别裁量刑罚于法有据。因此上诉人赵明、张秋妹、陈娟、范国珍提出原判量刑过重,要求从轻、减轻处罚或者改判的请求,依据缺乏,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判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原审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驳回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明、张秋妹、陈娟、范国珍之上诉;二、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钱安定审 判 员  胡 荣代理审判员  陈洒洒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徐亚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