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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1102民初237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吴文玉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贺州市西湾支行借记卡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文玉,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贺州市西湾支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2003年)》: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102民初2375号原告:吴文玉,女,1978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泰顺县,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贺州市西湾支行。住所地:贺州市平桂区西湾街道中发街*****号。负责人:邱迪。委托代理人:朱桂莹,该行员工。委托代理人:蒋雪连,该行员工。原告吴文玉与被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贺州市西湾支行借记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蒙明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书记员黎媛担任记录。原告吴文玉、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贺州市西湾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朱桂莹和蒋雪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在被告处申办了一张储蓄卡,卡号为62×××89,并一直谨慎保管使用完好。2017年5月5日23:57时许,原告接到工商银行客服95××8信息,在短短几分钟内原告的储蓄卡被他人在ATMA取款四笔,涉及金额分别为5000元、5000元、5000元、2000元,手续费分别为29元、29元、29元、14元。收到短信提示后,原告本人还在浙江省泰顺县,储蓄卡也在原告身上保管,原告意识到自己的储蓄卡被人盗刷,原告马上致电客服电话95××8,要求挂失银行卡。原告并报警处理,并在浙江省农村合作银行ATM操作银行卡,该卡立即被ATM吞了。事发后第二天(2017年5月6日),原告在泰顺工商银行打印银行流水,发现储蓄卡是在济南市愧荫区被他人盗刷,整个过程中原告共损失17101元。上述交易的银行卡并非原告真正的储蓄卡,被告在保障原告的银行卡交易安全方面存在过错,应当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储蓄卡被他人盗刷的经济损失17101元。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泰顺县公安局出具的《立案告知书》、《情况说明》各1份,证明发生银行卡被盗刷之后,原告于2017年5月6日1时16分到泰顺县公安局报案,该案目前正在进一步侦查中,犯罪嫌疑人身份信息未落地。2、ATM机的回执复印件,证明原告报警之后,持储蓄卡到ATM机刷卡,储蓄卡被ATM吞掉。3、银行流水清单,证明银行卡被盗刷地点、数额。4、银行卡1张,证明原卡还在原告处,并不是伪卡。被告辩称:原告不能证明涉诉交易发生时卡在原告处。原告诉称涉诉交易在2017年5月5日23时57分,地点在济南市槐荫区,原告在浙江省泰顺县,原告报警后于2017年5月6日2时15分到浙江省农村合作银行ATM机操作,复印件模糊,并不能证明是吞卡还是其他无卡交易回单。《立案告知书》日期是2017年5月6日,没有注明具体时间,从涉诉交易发生地点到泰顺县坐动车约7小时即可到达,原告或者原告将银行卡交给他人完成涉诉交易即可回到泰顺报案。原告诉称在2017年5月5日23时57分左右收到被告方发送的短信,但是其没有及时办理挂失,其中第1笔第4笔交易之间有2分40多秒,如原告及时挂失是可以避免第4笔交易发生。根据交易规则,密码由储户设定,并通过加密后传输和保存,具有唯一性和保密性,储户对密码负有妥善保管和保密的义务。若持卡人输入的密码不正确,即便持卡人使用的是伪造银行卡且能够通过ATM系统的识别也无法实现支取的目的。原告保管密码不善,将密码泄露,存在重大过错责任。涉诉银行卡开户日期为2009年,卡片性质为磁条卡,该类卡是由中国工商银行总行统一委托国家特许制作,说明国家对此类银行卡质量认可。由于磁条的物理特性,磁条上记录的银行卡号、发卡行标识代码等信息具有可复制性,同时磁条信息在传输过程中表现为二进制数字,只有银行系统储存是否相同之分,没有真伪之分,银行系统自身无法识别伪卡,但是不能识别是由于当时制卡技术所限,银行不存在过错,不应片面要求银行承担因未能识别伪卡所致的损失。另外,本案应该待刑事案件侦破后再行处理本案,应遵循先刑后民的原则。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其辩解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开户资料,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储蓄合同关系,2、被告向原告发送95××8的短信余额变动提示短信,证明被告已经履行了余额变动提醒义务。3、4.15-5.6交易明细,证明涉诉交易发生的时间,第一笔时间为23时57分35秒,第四笔为23时59分13秒,原告没有及时办理挂失手续,如果原告能证实涉诉交易为盗刷,其没有办理及时挂失导致第四笔交易产生,原告要承担该笔交易的责任。本院对证据的分析与认证:经开庭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有异议,认为证据1,立案告知书没有写几点报警,情况说明只是公安机关记录原告的陈述,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认为证据2,不能证明是吞卡还是其他无卡交易回单;认为证据3,不能证明原告不在案发地;认为证据4,不能证明为原卡,即使是原卡,也不能证明涉诉交易是原卡还是伪卡。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有异议,认为原告已经打了95××8的客服电话,挂失完后,交易已经结束。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系原告报警的相关材料,来源合法,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2,是否吞卡与本案处理没有直接的关联性,但可以证实当时交易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3,与被告提供的证据3相一致,该两份证据可以证实原告的储蓄卡在济南市愧荫区交易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4,对交易卡的真伪应当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被告没有足以反驳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3,没有法律或合同约定,原告应当在何时在什么期间挂失,且原告发现后即挂失,几分钟即发生了交易,被告要求原告承担第四笔交易的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因此,该证据不能作为被告主张的依据。综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09年5月16日,原告在被告处办理了一张牡丹灵通卡(借记卡),卡号为62×××89,该借记卡设定为凭密交易。2017年5月5日23时57分,原告收到工商银行客服95××8信息,分别在于2017年5月5日23时57分35秒ATM交易5000元、57分59秒ATM交易5000元、58分46秒ATM交易5000元、59分46秒ATM交易2000元;四笔ATMA取款,手续费分别为29元、29元、29元、14元。收到短信提示后,原告意识到自己的借记卡被他人盗刷,马上致电工商银行客服95××8,要求挂失银行卡。2017年5月6日凌晨1时16分,原告持该银行借记卡到浙江省泰顺县公安局报警处理,泰顺县公安局作出了《立案告知书》,告知已对该案立案侦查。2017年5月6日,原告到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顺支行查询账户明细,上述ATM取款网点地址为:济南市槐荫区。2017年6月16日,浙江省泰顺县公安局作出《情况说明》,内容为“……截止目前,该案正在进一步侦查中,犯罪嫌疑人身份信息未落地。”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办理借记卡,双方成立储蓄合同关系。原告的借记卡在异地被盗刷,原告持卡到公安机关报警,该案已经立案侦查。被告辩称不能确定交易是真卡还是伪卡,对交易卡的真伪,应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被告未能提供确凿的证据证明其主张,被告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借记卡于2017年5月5日23时57分在济南市槐荫区网点被刷,2017年5月6日凌晨1时16分,原告持卡到浙江省泰顺县公安局报警,在该时间段,原告不可能从案发地济南市槐荫区回到浙江省泰顺县公安局报警,被告辩称原告从案发地回到浙江省泰顺县公安局报警的辩驳主张不能成立。本案原告借记卡被盗刷而起诉被告之间的纠纷,属储蓄合同关系的纠纷,与案外人涉嫌刑事犯罪案件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不适用“先刑后民”,被告辩称本案应“先刑后民”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借记卡被盗刷的经济损失为17101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商业银行办理个人储蓄存款业务,应当遵循存款自愿、取款自由、存款有息、为存款人保密的原则。”的规定,被告作为发卡行,应当保障储户交易安全,应对原告借记卡被伪造盗刷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以原告使用2009年的磁条卡,系统无法识别而抗辩免责,但现在技术条件,可以更换其他更高技术卡或设施可以避免,且涉及储蓄设施安全责任,依法应由被告承担,因此,被告的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由于交易密码由原告设定和保管,因此,对于密码如何泄漏的事实应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对密码泄漏负有过错,原告应自行承担密码泄漏的风险和损失的相应过错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三十三条“商业银行应当保证存款本金和利息的支付,不得拖延、拒绝支付存款本金和利息。”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条“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综合原、被告各自的过错情况,对原告储蓄存款的经济损失各自承担50%的责任,即被告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550.5元(17101元×50%),原告自行承担经济损失8550.5元(17101元×50%)。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贺州市西湾支行应赔偿原告吴文玉经济损失8550.5元。二、驳回原告吴文玉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28元,减半收取114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吴文玉负担57元,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贺州市西湾支行负担57元。上述应付款项,债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债权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预交上诉受理费,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蒙明双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黎 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