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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304刑初62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李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04刑初62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98年3月26日出生,苗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金沙县。因本案于2017年7月24日被抓获并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温州市瓯海区看守所。辩护人杨帆,浙江开盛律师事务所律师,系温州市瓯海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瓯检公诉刑诉[2017]6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邱朝通,被告人李某及辩护人杨帆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7月24日5时许,被告人李某在温州市瓯海区瞿溪街道巨龙东路顺风网吧内,乘被害人张某在36号机位上睡觉之际,窃取其放在该机位桌子上一部乐视2手机(价值人民币545元),然后逃离现场。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视频监控,同步录音录像,到案经过说明,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视频截图照片,身份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结合具体案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于此相同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24日起至2018年1月23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李某退赔赃物手机折价款545元,返还给被害人张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陈法亮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代书记员 孙依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