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29民终31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积石峡生态渔业有限公司与他维树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积石峡生态渔业有限公司,他维树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甘肃省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29民终3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积石峡生态渔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小通,男,汉族,生于1978年10月20日,住甘肃省兰州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他维树,男,汉族,生于1968年8月1日,住甘肃省永靖县。上诉人积石峡生态渔业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他维树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积石峡生态渔业有限公司不服积石山县人民法院(2016)甘2927民初6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积石峡生态渔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小通及被上诉人他维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积石峡生态渔业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法院判决,请求中级人民法院予以改判;2.请求临夏州中级人民法院判决支持上诉人在一审中提出的五项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案件事实证据不足;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他维树答辩: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采信证据正确。他维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立即给付拖欠的原告的承揽费954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5月1日,他维树与积石峡生态渔业有限公司达成口头协议,他维树为积石峡生态渔业有限公司承揽鱼池修建,他维树包工包料,包质量,2015年7月18日该工程完工,积石峡生态渔业有限公司经工程结算给付他维树承揽费257930元,积石峡生态渔业有限公司向他维树出具了工程结算欠款单,其余欠款积石峡生态渔业有限公司分次已付清,剩余95400元承揽费积石峡生态渔业有限公司经他维树多次催要拒付,工程完工后,积石峡生态渔业有限公司对鱼池池底进行试水时,发现漏水,随之多次通知他维树,拒不维修,无奈积石峡生态渔业有限公司另找他人维修漏水的池底花去15000元。一审法院认为:他维树与积石峡生态渔业有限公司的口头协议有效,积石峡生态渔业有限公司应当给付他维树的拖欠款,但他维树对工程质量负有可维修的责任,应当支付应积石峡生态渔业有限公司维修鱼池池底漏水花去的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积石峡生态渔业有限公司给付他维树承揽费95400元;二、他维树给付积石峡生态渔业有限公司维修鱼池池底漏水花去的费用15000元。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积石峡生态渔业有限公司提交了两组新的证据。第一组是一份表,证明了修建鱼池的相关费用、付款情况。第二组是一份鉴定申请书,申请鉴定鱼池的质量有问题。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故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积石峡生态渔业有限公司在接到一审法院的举证通知书后即提出了对工程质量的反诉,但并未申请对工程质量的鉴定,二审期间上诉人积石峡生态渔业有限公司提出申请对已使用二年的鱼池进行质量鉴定,不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不予支持。上诉人积石峡生态渔业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他维树的口头协议有效,但他维树对工程质量负有维修的责任,积石峡生态渔业有限公司另找他人维修鱼池池底漏水花去的费用应当扣除。积石山县人民法院依据陈小通出具的工程结算欠款单,扣除维修池底所花去的15000元,判决陈小通付清剩余的95400承揽费并无不当。综上所述,积石峡生态渔业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2520元,由积石峡生态渔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陈春审判员 李建伟审判员 马玉龙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张 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