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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9民终83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贾爱英与应城孝武商贸有限公司、苏州江南嘉捷电梯股份有限公司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孝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贾爱英,应城孝武商贸有限公司,苏州江南嘉捷电梯股份有限公司,湖北春安电梯有限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9民终83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贾爱英,女,1955年2月5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应城市人,住广东省广州市东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艾伟,贾爱英之子。委托诉讼代理人:左权,湖北诚拓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应城孝武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应城市东大街*号。法定代表人:冯伯承,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宗毅,湖北锡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文萍,湖北锡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江南嘉捷电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葑亭大道***号。法定代表人:金志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奚英,江苏同益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春安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云梦县城关镇白云世纪城**栋。法定代表人:万品银,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饶立民,湖北梦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孝感市孝南区长征路***号中小企业服务大楼*楼。法定代表人:肖俊林,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梦,该公司员工。上诉人贾爱英、上诉人应城孝武商贸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苏州江南嘉捷电梯股份有限公司、湖北春安电梯有限公司及原审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应城市人民法院(2015)鄂应城民初012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贾爱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艾伟、左权,上诉人应城孝武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宗毅、曹文萍,被上诉人苏州江南嘉捷电梯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奚英,被上诉人湖北春安电梯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万品银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饶立民,原审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贾爱英上诉请求:上诉人承担的责任比例过高,部分侵害赔偿损失计算有误,被上诉人苏州江南嘉捷电梯股份有限公司和湖北春安电梯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应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1.本人在整个事发过程中并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应城孝武商贸有限公司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导致本人在接受服务时受伤,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该公司应承担全部责任。2.苏州江南嘉捷电梯股份有限公司和湖北春安电梯有限公司应与应城孝武商贸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述二公司在一审中未举证证明其无过错,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规定,该二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一审判决部分损失计算有误:治疗后护理费应为653540元(32677元/年×20年);鉴定后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730000元(100元/天×365天×20年);残疾赔偿金应为470176元(29386元/年×20×80%);交通费应为10269元;误工费应为32686元[(29386元/年÷365天)×406天]。应城孝武商贸有限公司辩称,1.贾爱英上诉认为是电梯抖动所致受伤无证据支持,本公司电梯运行正常,无过错。2.关于赔偿标准应按2016年的标准计算,相关损失按20年计算错误,且贾爱英年满62岁。3.交通费、护理费等与法律规定相悖,不应支持。苏州江南嘉捷电梯股份有限公司辩称,1.贾爱英未举证证明本公司存在过错行为或本公司产品存在足以引起其伤害的质量问题,涉案纠纷可能仅是意外事件。2.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规定,贾爱英未举证证明本公司因何法律规定需要承担连带责任。本公司作为电梯制造商,从未直接将产品提供给应城孝武商贸有限公司,也未接受其委托安装、维护涉案电梯,无承担责任的合同义务,如涉案电梯确实为本公司生产,本人的产品是合格产品且经当地质检部门验收合格可以投入使用,产品不存在质量问题,无需承担侵权责任。3.关于贾爱英的损失计算方式问题因本公司无责任,具体方式由法院审核确定。湖北春安电梯有限公司辩称,1.贾爱英要求本公司赔偿没有法律依据,其在一审中没有对本公司提出请求,二审中也无权向本公司提出赔偿,本公司是应城孝武商贸有限公司一审申请追加的,贾爱英一审并未起诉本公司。2.贾爱英没有证据证明本公司存在过错,所称电梯突然抖动子虚乌有,这只是其一种错觉,当时贾爱英违规乘坐电梯,是因自身过失而受伤,摔倒后应城孝武商贸有限公司保安已按停电梯,才会出现抖动。在事发前电梯运行正常,事发后,110公安民警启动电梯后也一切正常,贾爱英无证据证明电梯有问题,本公司已履行了正常的义务,无过错。3.一审辩论终结于2017年3月27日,贾爱英要求按2017年的标准计算损失无法律依据。治疗后护理费法医鉴定已明确按2年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只能计算住院期间,交通费无依据,误工费无证据证明其因伤残导致误工损失。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述称,同意应城孝武商贸有限公司的答辩意见。本案诉讼费和鉴定费不应由本公司承担。应城孝武商贸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一审划分的担责比例不当,请求依法纠正,予以改判。2.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且赔偿项目及数额无法律依据,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3.本案的一审、二审诉讼费、鉴定费等由被上诉人贾爱英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主要责任(按60%担责),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主要责任,与一审法院已查明认定的事实不符,有矛盾。一审判决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是否采信及认定理由有遗漏和缺失,事实认定不清,判决依据不足。一审认定上诉人疏于安全防护无证据和法律依据。事实上,本公司使用的电梯质量合格,日常维护保养得当,电梯入口设有警示牌及标识,有保安人员管理,事发时保安人员立即关闭电梯,对被上诉人及时施救并报警,事后,警察现场开启电梯,电梯运行正常,本公司已经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被上诉人摔倒是自身乘坐电梯不当,未按提示手扶电梯,以及自身健康原因所致。2.一审认定的部分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方法无事实和法律依据。(1)一审认定赔偿医疗费525359.67元事实不清。(2)一审认定后期治疗费按20年计算无事实和法律依据。(3)一审法院按21年41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方法无事实与法律依据。(4)一审法院按21年41天计算护理费无法律依据。(5)一审判定鉴定费3200元由被上诉人承担无依据。(6)一审判定残疾用具费6000元过高。(7)一审判定交通费6000元过高,无证据支持。综上,一审认定事实不清,法律适用错误,请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贾爱英辩称,1.肇事电梯事发前多次发生事故,本人提供的证人证言证明是由电梯抖动导致本人摔倒,应城孝武商贸有限公司无法提供事发现场录像,想掩盖其过失,事发后电梯已经拆除,该公司应承担全部责任。2.关于医疗费本人已提供了用药发票清单,应城孝武商贸有限公司无证据证明本人有其他疾病,后期治疗费符合法律规定,事发时本人是年满60岁,现还在医院治疗,一审按21年41天计算的标准有相关的依据,前期住院的费用包括鉴定以后的相关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护理费也符合法律规定,前期经过住院治疗需要人护理,按80岁计算,后期按20年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交通费一审认定过低,一审是基于本人受伤后转同济医院治疗后又转到广东治疗的实际情况而确定。综上,应城孝武商贸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苏州江南嘉捷电梯股份有限公司述称,本公司不是被上诉人,与对贾爱英的答辩意见一致,本案属意外事件。湖北春安电梯有限公司述称,对应城孝武商贸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及事实和理由不持异议。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述称,对应城孝武商贸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无异议。贾爱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应城孝武商贸有限公司赔偿贾爱英各项损失共计319422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0月11日,贾爱英在其女儿的陪同到应城孝武商贸有限公司购物,在上电梯行驶过程中贾爱英突然从电梯上摔倒下来,后贾爱英被送往应城市人民医院治疗,由于病情严重转院至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院附属协和医院住院治疗,后转往广州中医药大学第三附属医院和广东省工伤康复医院住院治疗。贾爱英垫付医疗费525359.67元。2016年5月7日,贾爱英委托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所对贾爱英的伤残评定为一级伤残。为此,贾爱英增加诉讼请求。应城孝武商贸有限公司于2016年9月18日请求追加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苏州江南嘉捷电梯股份有限公司、湖北春安电梯有限公司为本案的当事人,同时,不服该鉴定,要求重新鉴定。应城市人民法院委托湖北明鉴法医司法鉴定所做出鄂明医临鉴字(2016)第3625号意见书,被鉴定人贾爱英伤残构成二级伤残,护理依赖为完全护理依赖,其后期必然发生的治疗费用按每月壹仟贰佰元计算(暂定二年内)。应城孝武商贸有限公司投保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保险赔额40万元,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垫付款2万元,经双方协商未果,为此成讼。另认定,贾爱英受伤的各项损失有:医疗费525359.67元;后期治疗费288000元[20年(1200元×240个月)];护理费657395元[1、住院期间(31138元÷365天×406天),2、定残后护理费20年(31138元×20年)];住院伙食补助费385300元[1、鉴定前(406天×50元/天),2、鉴定后(365天×20年×50元/天)];伤残赔偿金432816元(27051元×20年×80%);残疾用具费6000元(1500元/辆×4次);鉴定费3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5000元;合计2343070.6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本案中,应城孝武商贸有限公司作为商场应为用户提供良好的优质服务和安全环境,维护电梯的通行安全是应城孝武商贸有限公司应尽的义务,由于疏于管理,致贾爱英在商场遭受人身损害的事实理应承担主要责任,贾爱英要求应城孝武商贸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但贾爱英在商场活动中自身疏于安全防护,应承担相应责任。其要求赔偿交通费10269元的请求过高,法院酌定交通费为6000元。应城孝武商贸有限公司辩称尽到了自动扶梯使用安全的相应义务,没有任何过错,贾爱英摔伤是自身原因所致,其同行家属也没有尽到安全监护责任的辩解意见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法院不予支持。苏州江南嘉捷电梯股份有限公司辩称贾爱英及应城孝武商贸有限公司无证据证明贾爱英受伤与该公司生产的电梯存在质量问题的辩解意见,法院依法予以支持。湖北春安电梯有限公司辩称电梯上的人从上往下倒下,与客观事实不符,贾爱英摔伤完全是其违规乘坐电梯所导致的辩解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信。应城孝武商贸有限公司请求追加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苏州江南嘉捷电梯股份有限公司、湖北春安电梯有限公司为本案的当事人,但没有合法证据证明电梯发生事故与苏州江南嘉捷电梯股份有限公司和湖北春安电梯有限公司有关联,因此,苏州江南嘉捷电梯股份有限公司和湖北春安电梯有限公司无责任,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贾爱英40万元。经合议庭评议,贾爱英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即按40%承担责任),应城孝武商贸有限公司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即按60%承担责任),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苏州江南嘉捷电梯股份有限公司和湖北春安电梯有限公司无责,不承担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一、贾爱英受伤的各项损失2349070.6元,由应城孝武商贸有限公司承担1409442.3元,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在应城孝武商贸有限公司的赔偿额度内承担400000元,扣减垫付款20000元,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赔偿贾爱英380000元,应城孝武商贸有限公司实际赔偿贾爱英989442.3元,贾爱英自行承担939628.3元;二、苏州江南嘉捷电梯股份有限公司和湖北春安电梯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贾爱英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11845.35元,由贾爱英负担4738.14元,应城孝武商贸有限公司负担7107.21元。二审中,当事人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对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贾爱英和苏州江南嘉捷电梯股份有限公司无异议。应城孝武商贸有限公司和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则认为一审对贾爱英具体摔倒的原因没有查明,其医疗费没有明细,所提交的病例和病情介绍用药清单均可证明有治疗其他疾病,其支付的医疗费中有治疗其他疾病的医疗费,但具体数额不清楚,庭后可以提供证据(其庭后并未提供证据证实)。湖北春安电梯有限公司认为,一审对2015年10月11日贾爱英在其女儿陪同下的陈述错误,应该是其女儿、女婿一行7人亲属上电梯,贾爱英站在最后一同上电梯,其中还有两个小孩。一审对贾爱英突然摔倒的事实没有查清,其受伤的部位是口鼻,是反向站立面部向后坠地导致伤残,且未扶扶手,属违规乘坐电梯造成伤残。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应城孝武商贸有限公司和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及湖北春安电梯有限公司提出的上述异议因无相关证据支持而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应城孝武商贸有限公司上诉提出一审法院对贾爱英的护理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认定有误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除其中认定贾爱英的护理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有误以外,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贾爱英的护理费为622760元(31138元/年×20年),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0600元(100元/天×406天),贾爱英的各项损失为1963735.67元。本院认为,贾爱英在商场乘坐电梯过程中自身疏于安全防护,存在一定过失,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判决其自担40%的责任符合法律规定。贾爱英上诉称一审法院判决其承担40%的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贾爱英一审未要求苏州江南嘉捷电梯股份有限公司和湖北春安电梯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其二审该项请求超出了一审的诉讼请求,二审不予审理;其该项请求也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贾爱英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部分损失计算有误的理由,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本院不予采信。应城孝武商贸有限公司所属商场以在从事社会活动中获取利益为目的,其作为公共场所的购物销售人和管理人,应当履行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在合理限度范围内充分保障购物消费者的财产及人身安全。电梯是一种对人身和财产安全存在较大危险性的特种设备,应城孝武商贸有限公司所属商场作为电梯运营使用单位,应当充分保障购物消费者安全乘坐电梯,其所提交的证据仍不足以证实事故发生前其尽到了充分的安全管理和保障义务,即没有完全尽到保障购物消费者安全乘梯的义务,存在过错,一审法院判决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应城孝武商贸有限公司上诉称贾爱英摔倒是自身使用电梯不当、自身健康原因所致的理由,因缺乏证据支持而不能成立,本院不应采信。关于贾爱英的医疗费,应城孝武商贸有限公司在一审并未对贾爱英提交的医疗费、护理费收据提出异议,一审法院对此认定合法。应城孝武商贸有限公司上诉称其中有治疗其他疾病的费用及非基本医疗诊疗用药应予扣除的理由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确定贾爱英的后续治疗费并不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一审法院对该费用的确定与上述解释第二十三条相悖,应以住院期间为计算依据,根据贾爱英一审提交的相关证据,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认定为40600元(100元/天×406天)。关于交通费,贾爱英在一审已经提交了相关交通费发生的票据,一审法院据此依照上述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确定合法有据。关于残疾用具费,贾爱英一审提交了其购买残疾用具的相关票据,属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一审法院根据此标准结合贾爱英的年龄及伤情确定不违反上述解释第二十六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的规定。关于一审确定的鉴定费3200元,该费用是因此次事故而发生,属于其他合理的费用,一审法院对该费用的认定并无不当。关于住宿费,一审法院并未认定并作为损失计算。关于护理费的确定,一审法院超出了上述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长不超过20年”的规定,对于超出的部分,应当依法予以纠正,护理费应确定为622760元(31138元/年×20年)。综上,贾爱英的各项损失合计应确定为1963735.67元。根据当事人的过错责任,应城孝武商贸有限公司应赔偿贾爱英各项损失为1178241.4元。综上所述,贾爱英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应城孝武商贸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中除对贾爱英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有误的请求部分合法并予以支持以外,其他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湖北省应城市人民法院(2015)鄂应城民初0128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和第三项;二、撤销湖北省应城市人民法院(2015)鄂应城民初0128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三、贾爱英受伤的各项损失1963735.67元,由应城孝武商贸有限公司承担1178241.40元,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在应城孝武商贸有限公司的赔偿额度内承担400000元,扣减垫付款20000元,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赔偿贾爱英380000元,应城孝武商贸有限公司实际赔偿贾爱英778241.4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1845.35元,由贾爱英负担4738.14元,应城孝武商贸有限公司负担7107.2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845.35元,由贾爱英负担4738.14元,应城孝武商贸有限公司负担7107.21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红元审判员  夏建红审判员  李国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胡 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