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826民初214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12-02
案件名称
2146江苏涟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胥建磊、王素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涟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胥建磊,王素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26民初2146号原告:江苏涟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涟水县涟城镇安东路226号。法定代表人:郑淮,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威,该公司职工。被告:胥建磊,男,1987年6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户籍地涟水县,现住涟水县。被告:王素军,男,1983年2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户籍地淮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现住涟水县。原告江苏涟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胥建磊、王素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涟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胥建磊、王素军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苏涟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胥建磊归还原告贷款本金20000元,利息和逾期利息4772.44元,本息合计24772.44元(利息算至2017年3月24日,以后产生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被告王素军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5日,被告胥建磊在原告陈师支行贷款20000元,约期2015年8月5日至2016年7月15日,贷款年利率为11.77%,由王素军提供连带担保。贷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故起诉至法院。被告胥建磊、王素军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5日,原告与被告胥建磊签订最高额借款合同,约定:自2015年8月5日起至2017年7月10日止,由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需要、资信状况和担保情况等向其提供最高贷款余额不超过贰万元的贷款,每笔贷款的金额、期限、用途、还款方式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凭证是合同的组成部分,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借款人应在结息日向原告支付应付利息,并按期归还贷款本金。违约责任约定,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借款人按合同约定利率加付40%的利息。同日,原被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为了确保胥建磊与原告签订的前述最高额借款合同切实履行,保证人王素军愿意为债务人依主合同与债权人形成的债务提供保证担保。保证人王素军自愿为胥建磊自2015年8月5日起至2017年7月10日止在原告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实际形成的主债务最高本金余额贰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率、罚息等。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人王素军在合同上签字按印。依据上述借款合同,原告于2015年8月5日向被告胥建磊发放贷款20000元,到期日2016年7月15日,贷款年利率11.77%。贷款发放后,被告未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截止2017年3月24日,被告胥建磊共欠原告本金20000元,利息4772.44元未还。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最高额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期还款,应当承担还款责任,连带责任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内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故对原告要求借款人胥建磊偿还贷款本息及要求保证人王素军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胥建磊、王素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庭审答辩、举证、质证等抗辩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胥建磊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江苏涟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息24772.44元,并承担自2017年3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被告王素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2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012元,由被告胥建磊、王素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城中支行,账号:62×××37)。审 判 长 刘立卫代理审判员 王 力人民陪审员 张 煦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黄 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