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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607民初280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何翠贞与赵光云、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翠贞,赵光云,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7民初2803号原告:何翠贞,女,1964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三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儿子):梁志强,住佛山市三水区芦苞镇独树岗鱼塘八队新屋四巷*号。被告:赵光云,男,1970年8月5日出生,住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肇庆市端州区古塔中路7号军西综合楼首层、二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2007528821065。代表人:黎国添,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志修,男,该公司员工。原告何翠贞与被告赵光云、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下称太平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本案开庭时,原告何翠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志强、被告太平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依法出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光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作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赵光云赔偿原告医疗费合计74339.31元。二、判令太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三、判令两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8日,赵光云驾驶粤H×××××号二轮摩托车行驶至佛山市三水区芦苞镇芦苞大道与独树岗大桥交叉路口时,与原告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多处骨折的交通事故。经佛山市公安局三水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因无法查清事故成因,故无法认定肇事当事人的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被送至佛山市三水区芦苞同方医院进行门诊治疗,相关医疗费已由赵光云支付。其后原告再被送至佛山市三水区人民医院、佛山市中医院三水医院进行住院治疗,由此产生医疗费74339.31元。原告认为,赵光云通过交叉路口未减速,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太平保险公司是摩托车的保险人,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的其他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等,待定残后再另行主张。由于原、被告未能就赔偿事宜协商一致,原告遂诉至本院。被告太平保险公司辩称:一、赵光云为车架号为LC6PCJ9M9F0046741号二轮摩托车向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单号63010080120160036420),保险期限自2016年8月9日至2017年8月8日止。由于赵光云投保时未为其摩托车申领牌照,请法院核定事故证明书载明的粤H×××××二轮摩托车是否确为保险公司承保的车辆。二、对原告诉请的医疗费74339.31元无异议。鉴于交警部门只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但没有确定原告与赵光云的事故责任,因此保险公司请求法院依法认定当事人的赔偿责任。如认定赵光云承担一定的责任,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10000元。三、原告无提供赵光云的驾驶证及摩托车的行驶证,导致保险公司无法判断赵光云是否具有无证驾驶等情形而致本公司免赔的事由,请求法院依法审核上述两证。被告赵光云既无提交答辩意见,也无提供相关证据。经审查,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医疗费收据、住院证明书、出院记录、用药清单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事故卷宗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这些证据与待证事实存在关联性,故确认其证明力。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原告起诉的事实。另查明,赵光云驾驶的粤H×××××号二轮摩托车的车架号(即车辆识别代码)为LC6PCJ9M9F0046741,该摩托车即为太平保险公司承保交强险的车辆。事故发生在交强险的有效期限内。赵光云于事发前已申领了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是E)、机动车行驶证。事发时,行驶证仍在检验有效期内。本院认为,赵光云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赵光云是驾驶员,是直接侵权人,应对因其过错而造成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虽然交警部门对肇事当事人的事故责任没有作出划分,但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同时经本院审查事故卷宗关于肇事现场照片、现场勘查笔录、痕迹勘验笔录及询问笔录后,结合肇事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过失大小分析,本院酌定赵光云须对原告的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40%。本案中没有证据显示保险公司与赵光云存在共同故意或共同过失而造成原告的损害,亦即不构成共同侵权。因此,原告主张由赵光云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且保险公司须承担连带责任,理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由于肇事摩托车在太平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因此,保险公司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对于交强险的不足部分,即64339.31元(74339.31元-10000元),由赵光云按其过错比例予以赔偿,即38603.59元(64339.31元×60%)。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何翠贞的医疗费合计10000元。二、被告赵光云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何翠贞的医疗费合计38603.59元。三、驳回原告何翠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即829元,由原告何翠贞负担287元;被告赵光云负担430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负担11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健钊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范楚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