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辽1324执31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8-07-16

案件名称

李某某等六人与王某某、王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某某,郭某某,谷某某,王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辽1324执314号申请执行人:李某某,男,住喀左县十二德堡镇申请执行人:郭某某,女,住喀左县十二德堡镇申请执行人:谷某某,女,住喀左县十二德堡镇申请执行人:李某某,女,住喀左县大城子镇申请执行人:李某某,女,住喀左县十二德堡镇申请执行人:李某某,男,住喀左县大城子镇被执行人:王某某,男,住喀左县十二德堡镇被执行人:王某某,女住喀左县十二德堡镇原告李某某、郭某某、谷某某、李某某、李某某、李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王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喀左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王久义、王维凤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申请执行人李忠阳、郭翠珍、谷秀艳、李莹、李敏娜、李泽源于2017年3月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被执行人王久义、王维凤履行义务,本院依法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查询:经对金融机构、车辆管理、房产部门的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目前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提供财产可供执行,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可予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需要等待继续执行的条件成就后再重新启动。如发现被执行人新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重新申请强制执行。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喀左县人民法院(2017)辽1324执314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执行。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申请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史占廷审判员 白金刚审判员 夏   立   新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宋      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