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181民初625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陈锁忠与蒋飞翔、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锁忠,蒋飞翔,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181民初6255号原告:陈锁忠,男,1947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丹阳市。被告:蒋飞翔,男性,1988年3月31日出生,汉族,住丹阳市。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公司,地址:丹阳市东方路金鑫大厦65号三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81586647898T。负责人:韦冬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岭、朱寒峰,江苏中坚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锁忠与被告蒋飞翔、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7年7月6日立案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锁忠、被告蒋飞翔、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寒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锁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方赔偿各项损失86906.79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6日17时25分许,被告蒋飞翔驾驶苏L×××××号小型轿车,沿312国道由西往东方向行驶,至312国道228公里400米处,撞上由南往北行驶的原告陈锁忠驾驶的无牌照轻便摩托车,造成车辆受损、原告陈锁忠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丹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陈锁忠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蒋飞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苏L×××××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诉讼至法院,要求赔偿。被告蒋飞翔辩称,对本案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我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100万元),投保不计免赔。我在交警队交款10000元,要求一并处理。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本案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驾驶的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100万元),投保不计免赔。医疗费我司已垫付了10000元,超出部分要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伙补认可20元/天、对原告鉴定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我方认为原告的三期过高,请法院酌定减少,营养费认可20元/天、护理费认可70元/天、误工费认可100元/天,原告主张是开推土机的应提供相关部门的操作证,在没有该证明的情况下我方不认可,且村委会证明的真实性我方无法确认,我方认为该证明用于原告误工证明的证据不具有合法性,土方公司的证明真实性无法确认,再者原告没有向法庭提供其个人可以从事推土机施工业务的相关资质证明,在此情况下,即使原告与土石方公司具有租用关系,那其收入也不属于合法收入,该收入不应受到法律支持、车损850元认可、施救费60元不认可、交通费认可200元,诉讼费、鉴定费我司不予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6日17时25分许,被告蒋飞翔驾驶苏L×××××号小型轿车,沿312国道由西往东方向行驶,至312国道228公里400米处,撞上由南往北行驶的原告陈锁忠驾驶的无牌照轻便摩托车,造成车辆受损、原告陈锁忠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丹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陈锁忠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蒋飞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苏L×××××号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蒋飞翔,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100万元),投保不计免赔。上述保险均在保险期内。事发后,原告陈锁忠在丹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4天,诊断为右侧腓骨下段骨折、右侧内踝骨折、右侧颞顶部头皮裂伤伴头皮血肿,花去医疗费35956.96元,其中被告保险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蒋飞翔在交警队交款10000元(该款中原告已领取款计人民币3364.7元)。2017年5月8日,丹阳市人民调解委员会委托句容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和“三期”进行了鉴定,结论为原告不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伤残等级,误工期为210天、护理期为105天、营养期为105天,花去鉴定费计款2360元。还查明,原告系推土机驾驶员并出租推土机,包括驾驶员所有一切费用每小时250元,不以务农为主要生活来源。以上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病历卡、出院记录、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同时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用和死亡赔偿金”。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致原告陈锁忠受伤,原告陈锁忠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蒋飞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的事实存在,证据确凿,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院依照相关规定确认被告蒋飞翔承担原告损失的7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自负30%的民事责任。车辆苏L×××××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100万元)和不计免赔。故原告陈锁忠诉讼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其相关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关于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没有替代方案,也没有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的伤残鉴定系具有相应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被告保险公司对该鉴定结论没有异议,故本院对原告的鉴定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对三期过高的主张没有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采纳。但原告相关损失的项目标准与赔偿数额依照法律规定应予以重新计算。对原告的具体损失本院确定如下:关于医药费,原告主张35956.79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住院伙食补贴,原告主张680元(20元/天*34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营养费,原告主张2100元(20元/天*105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8400元(80元/天*105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35700元(170元/天*210天),本院确认为23100元(110元/天*210天)。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800元,本院酌情认定为400元。关于车损,原告主张910元(含拖车费6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原告总的损失为71546.79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款计人民币62925.75元(其中交强险赔偿42810元),其中被告保险公司垫付款10000元,从上述款中抵扣后,被告保险公司尚应赔偿原告款为52925.75元,其中原告领取被告蒋飞翔款3364.7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上述赔偿原告款中扣除后给付被告蒋飞翔。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给原告陈锁忠各项损失计人民币49561.05元,给付被告蒋飞翔款计人民币3364.7元。二、驳回原告陈锁忠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0元,减半收取385元,鉴定费2360元,合计2745元,由原告陈锁忠负担877元,被告蒋飞翔负担1868元(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给付被告蒋飞翔款中扣除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账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70元。审判员 常春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蒋毅凌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