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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802民初228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12-31

案件名称

蒙喜业与蒋勇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蒙喜业,蒋勇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802民初2281号原告:蒙喜业,男,1976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贵港市港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陆瑞琪,广西万益(贵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旺,广西万益(贵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勇强,男,1976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贵港市港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粟雁,贵港市天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蒙喜业与被告蒋勇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瑞琪、李文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粟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蒙喜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34000元并支付利息(以34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6月1日起按月息2%计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26日,被告因生意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30200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付款给被告。另被告尚欠有原告款项3800元,两项共计34000元。为此被告于2017年5月24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于2017年5月31日前还清,但被告至今未清偿。原告认为,被告逾期未偿清原告款项,除应偿清本金外,还应从逾期之日起支付利息。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望判如所请。蒋勇强辩称,被告确实尚欠原告款项34000元,其中借款为30200元,另3800元是货款,但借条没有约定利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同学关系。2017年4月26日被告因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30200元,另其尚欠原告货款3800元,两项合计34000元。2017年5月2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上述款项于2017年5月31日前偿清。期限届满,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未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尚欠原告款项34000元,有承诺书、转账业务凭证、被告的自认为凭,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于还款期限届满未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诉请被告偿还34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月息3%,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逾期还款,应自逾期之日起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规定,被告应自2017年6月1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故对原告提出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蒋勇强偿还原告蒙喜业款项34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以34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6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至被告蒋勇强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蒙喜业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650元,减半收取计325元,由被告蒋勇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50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5×××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明丽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农燕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