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607刑初45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郭华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华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7刑初456号公诉机关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华,男,出生于四川省巫山县,汉族,初中文化,在业,户籍所在地:佛山市三水区。因本案于2017年4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佛山市公安局三水分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20日被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7月2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检察院以佛三检未检刑诉[2017]1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华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钱敏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2月4日23时43分许,被告人郭华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情况下,饮酒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搭载被害人赖某沿佛山市三水区X495线由北往南方向行驶至X495线22KM+700M路段时,遇周某驾驶粤E×××××号小型轿车在对向车道由南往北方向驶至。由于被告人郭华驾车越过路中单黄实线行驶,夜间行驶至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没有降低行驶速度,致使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车头右侧与小轿车车头右侧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赖某、被告人郭华受伤及两车损坏,后被告人赖某经送医院抢救无效而死亡。经鉴定,被害人赖某系因交通事故致伤头部造成颅脑严重损伤而死亡,被告人郭华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被告人郭华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59.9mg/l00ml。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郭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据此,公诉机关建议本院以交通肇事罪对被告人郭华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可考虑适用缓刑。上述事实,被告人郭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告人郭华的供述,证人周某、吴某的证言,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车辆痕迹勘验笔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发票、保险单,交通事故谅解书、收据,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暂扣车辆放行条,户籍资料,抓获经过,违法犯罪嫌疑人前科查询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郭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郭华在无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醉酒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本院依法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郭华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在法庭上自愿认罪,同时,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协议并进行赔偿,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故本院决定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乔 颖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叶素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