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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222刑初19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梁荔军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荔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222刑初191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荔军,男,1981年8月4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罗城仫佬族自治县,汉族,中专文化,自由职业者,住罗城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23日被广西宜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6年12月31日刑满释放。因吸毒于2017年4月9日被柳城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同月24日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8日被柳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柳城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柳城检公诉刑诉〔2017〕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荔军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杰锋、蔡行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荔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10日14时许,被告人梁荔军分别在柳城县人民医院住院部10楼和8楼医护工作人员更衣室内,先后盗得被害人兰某的电动车钥匙一把(带报警器)和步步高手机一台及被害人龙某的电动车钥匙一把(带报警器)。后梁荔军使用盗来的电动车钥匙分别将兰某、龙某停放在住院部楼下停车棚里的一辆黑色五羊牌电动车、一辆银白色台翔牌电动车盗走。2017年4月9日15时许,柳城县公安局大埔派出所根据被害人兰某、龙某的报案及掌握的线索,在柳城县大埔镇洛崖街将因吸毒和涉嫌盗窃的被告人梁荔军抓获。同日,梁荔军因吸毒被柳城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7年4月24日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到案后,被告人梁荔军如实供述了其实施上述盗窃的事实。2017年5月8日,梁荔军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执行逮捕。经鉴定,被盗五羊牌电动车价值1650元、被盗台翔牌电动车价值1709元。破案后,公安机关已将被盗电动车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另经查实,被告人梁荔军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23日被广西宜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6年12月31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前科处刑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被害人兰某、龙某的报案及陈述、车辆购置发票及行驶证、证人韦某的证言、被告人梁荔军的供述、现场辨认和指认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及物证登记表、扣押决定书及清单、发还清单、价格认定结论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案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材料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荔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梁荔军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梁荔军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另,本院还将根据被告人梁荔军具有为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而盗窃的情形对其予以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荔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限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7年5月8日起至2018年1月7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余世强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覃晶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