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425执45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8-09-23
案件名称
胡秋梅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虞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虞城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豫1425执450号移送执行人虞城县人民法院,住所地虞城县嵩山路西段。法定代表人侯文,院长。被执行人胡秋梅,女,1978年2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住山东省单县。本院依据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2015)虞刑初字第167号刑事判决书,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执行,并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胡秋梅于3日内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履行完毕,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胡秋梅的房产、车辆、存款等进行查控,但均没有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认为,被执行人胡秋梅没有财产可供执行,依法可予以终结。对尚未实现的债权,应由被执行人继续清偿,需要等待继续执行的条件成就后再重新启动。申请执行人可持本裁定向本院重新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余永军审判员 刁 建审判员 韩继坤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梁香龙 更多数据: